(2017)鄂01民终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吴雄涛、刘细福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雄涛,刘细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雄涛,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月,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齐平,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细福,男,1957年11月10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丹,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雄涛因与被上诉人刘细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雄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细福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截止2015年10月26日,且在租赁期限,该租赁设备多次被锁机而不能使用。故上诉人吴雄涛实际租赁设备期限应与合同约定一致;因被上诉人刘细福拖欠设备销售方徐州市鸿盛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该公司出具三份证明证实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设备款8万元,上述款项应从租金中扣除。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000元设备损失费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向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调取证据,以查明设备锁机的时间,但一审法院未进行调查取证,违反法律规定。刘细福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细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雄涛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共316800元;2、判令被告吴雄涛支付利息8972.04元(以316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9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实际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旋挖钻机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原告将徐工360旋挖钻机一台、530机锁钻杆一套、截齿钻头一个、1.2米钻头一个(价值10000元)、附件一套出租给被告使用,附件物品到场后另列清单,对方签字认可;租期以设备到场后第三天开始计算,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设备月租金180000元/月,设备租金按月(30天)计算,超过2个月不足1个月,按日计算6000元/天;设备进场前首付首月租金及进出场运费100000元;设备交付地点为洪山广场;租赁期限届满后续租的,被告需提前到期日2天预付下一个月的租金;原告委派设备操作手配合被告施工,施工过程中维修钻头等易损消耗件的费用以及机组人员的食宿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委派王宗海与刘细福签订了一份《360旋挖机及配件清单》。另原、被告确认双方口头约定设备进出场费用为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运抵洪山广场,但原、被告未办理明确的书面交接手续。此后,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10月30日、11月2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及进出场运费43600元、40000元、30000元,共计113600元。被告在使用租赁设备过程中,造成1.2米钻头毁损;2015年11月29日,原告将租赁给被告使用的旋挖钻机拆除后运往他处。另查,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徐州市鸿盛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被告受原告委托,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10月19日、10月23日代原告向该公司指定账户转账共计8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所欠该公司的设备款;但原告质证时表示并未委托被告向上述公司支付设备款。现原告以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等费用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276400元、进出场费10000元、设备损失费4000元及设备操作人员报酬26400元,共计3168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旋挖钻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设备起租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起,且设备亦实际到达约定的交付地点,被告对设备进场时间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设备进场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设备租赁期限应自2015年9月26日起算,并计算至2015年11月28日止,共计2个月又3天。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租赁期间的设备租赁费378000元及进出场运费10000元,共计388000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及进出场费113600元,尚拖欠设备租赁费274400元未按期支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毁损损失4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仅约定原告委派的设备操作人员的食宿费用由被告负担,并未约定报酬也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操作人员的报酬264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受原告委托,代原告向徐州市鸿盛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债务80000元应冲抵设备租赁费,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委托成立,且涉及另一债权债务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可就此问题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雄涛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刘细福支付设备租赁费274400元及设备毁损损失费4000元,共计278400元。二、被告吴雄涛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274400元为基数,向原告刘细福支付2015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向原告刘细福支付2015年11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细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87.5元,由原告刘细福负担380元,被告吴雄涛负担2707.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随同本判决第一项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吴雄涛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证据一、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涉案租赁设备锁机时间证明及部分电脑记录的复印件,以证明该设备多次被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锁机而不能使用,其中6天的锁机时间应扣除,且该设备在2015年10月26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再次被锁,上诉人吴雄涛未继续使用租赁物;该设备于2015年11月10日再次锁机至2015年12月24日,原判认定租赁期至2015年11月28日不当;证据二、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鸿盛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以证明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授权徐州市鸿盛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其生产的设备,是其销售代理商;证据三、徐州市鸿盛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收款及转支明细单、企业法人股东信息,以证明徐州市鸿盛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该设备出售给被上诉人刘细福,上诉人吴雄涛代被上诉人刘细福支付货款8万元。被上诉人刘细福质证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且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违约导致的锁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中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要上诉人支付上述货款,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三系支付8万元的凭证,但上诉人吴雄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细福委托上诉人代为支付8万元的货款。故本院对上诉人吴雄涛提供上述三组证据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刘细福与吴雄涛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旋挖钻机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设备租期以设备到场后第三天开始计算,租期为: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时间租赁时间按月计算,首期租赁时间不能低于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时按一个月结算租金。第三条约定:设备进场前首付首月租金及进出场运费100000元,设备月租金180000元/月,设备租金按月(30天)计算,超过2个月不足1个月,按日计算6000元/天等,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合同租赁期限的认定。上诉人吴雄涛提出双方的租赁期限截止2015年10月26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认2015年9月26日为设备进场时间。因上诉人吴雄涛对租期起算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以原审法院确认的租赁期限起算为准。因双方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均未提出证据证明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事实证据,且被上诉人刘细福于2015年11月29日将租赁设备拆除后运往他处,故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至2015年11月28日止,并无不当。上诉人吴雄涛认为双方的租赁期限至2015年10月26日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的认定。上诉人吴雄涛认为因租赁设备经常锁机,应扣除锁机期间的租赁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雄涛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租赁期间已将该设备多次锁机情形告知合同的相对方即被上诉人刘细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细福违反租赁合同行为导致该设备锁机的事实证据。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租赁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26日起算至2015年11月28日止,共计2个月零3天。吴雄涛拖欠设备租赁费2744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吴雄涛认为不应支付上述租赁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8万元货款的认定。上诉人吴雄涛提出因被上诉人刘细福拖欠设备销售方徐州市鸿盛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上诉人吴雄涛代被上诉人刘细福支付设备款8万元,应从上述租金中扣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雄涛虽然提供了其向徐州市鸿盛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80000元的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刘细福委托上诉人吴雄涛支付相应货款,且被上诉人刘细福事后也不认可其代付货款的事实。因上述8万元的付款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吴雄涛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4000元设备款的认定。《旋挖钻机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刘细福)委派设备操作手配合甲方(吴雄涛)施工,施工过程中维修钻头等易损消耗件的费用以及机组人员的食宿费用由甲方承担。因上诉人吴雄涛在使用租赁设备过程中造成1.2米钻头毁损,现被上诉人刘细福要求上诉人吴雄涛支付该设备毁损损失4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吴雄涛支付4000元设备款,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雄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审理费6175元,由吴雄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正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