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3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梁柱与劳树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柱,劳树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3417号原告:梁柱,男,1929年9月11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住广东省开平市,现住香港观塘。委托代理人:梁桃波、刘扬智,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树昌,男,195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梁柱诉被告劳树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柱及委托代理人梁桃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树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劳树昌立即修复原告使用的位于开平市清湖塘山(土名为香花尾)的梁氏祖坟的水泥拜祭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劳树昌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劳树昌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位于开平市清湖塘山(土名香花尾)的祖坟埋葬了原告梁柱的祖父梁钧信,该墓穴在解放前已属于梁氏家使用,墓穴前的拜祭台面积为5米×5米,由原告砌砖兴建,地面已铺设了水泥,对于上述事实,有“投送山帖”及开平市塘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清湖塘山上梁氏墓穴证明资料》等证据证实。自2004年开始,被告没有经过任何部门批准,将其母亲的山坟建于紧贴梁氏祖坟之下,并于每年扫墓时多次挖松泥土,刻意破坏梁氏祖坟的拜祭台、墓基及后土,引致山泥倾泻。对此,原告及其亲属曾多次向被告提出交涉,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向开平市政府、开平市沙塘镇政府反映,但上述问题均未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梁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张,通行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投送山贴”原件一份,《清湖塘山上梁氏祖传墓穴证明资料》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位于开平市清湖塘山(土名为香花尾)的墓穴前的祖坟埋葬了原告梁柱的祖父梁钧信,该墓穴在解放前已属于梁氏家使用,墓穴前的拜台面积为5米×5米的事实。3、照片原件四张,证明涉案梁氏祖坟受到被告的破坏的事实。4、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及信封封面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破坏原告祖坟一事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事实。5、高宝龄信函复印件一份,《请求中共开平市委、开平市人民政府协助修葺梁柱家祖坟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梁柱多次向开平市政府及开平市委等部门反映被告破坏祖坟一事的事实,但均未解决问题。6、开平市塘浪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开平市塘浪村民委员会曾组织原被告及村民调解本案纠纷。7、图片原件五、六,证明砌建红砖前的祖坟,原始的拜台高度较高,野草丛生的。8、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原告祖坟情况。(以上证据:原告身份证原件一张,通行证原件一张,“投送山贴”原件一份,《清湖塘山上梁氏祖传墓穴证明资料》原件一份,相片原件4张,开平市塘浪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一份,编号5、6照片原件两张已退回给原告,本院存留复印件备案)被告劳树昌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开平市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取的证据有:《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会议纪要》一份、《关于香港侨胞梁柱与清湖塘村民劳树昌之间山坟纠纷的回复》一份、《关于梁柱祖坟土地纠纷一案调处情况的汇报》一份、《工程预算表》一份、样图一份、《关于梁柱祖坟山地纠纷案调处情况汇报》一份。被告劳树昌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没有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8证人证言表示涉案山坟属原告使用的情况,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山坟位置、使用情况吻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位于开平市清湖塘山(土名香花尾)的祖坟埋葬了原告梁柱的祖父梁钧信,该墓穴是梁氏家使用,原告于2008年用红砖修建墓穴前的拜祭台,地面铺设了水泥。因被告将其母亲的山坟建于紧贴梁氏祖坟之下,多次挖松泥土,造成梁氏祖坟的拜祭台所砌红砖坍塌。为此,原告多次向开平市政府和开平市沙塘镇政府反映涉案情况,开平市沙塘镇政府曾组织联合镇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开平市塘浪村委会、开平市清湖塘村委会干部,通过看现场和走访清湖塘村村民,调查并勘测:确认原告向开平市沙塘镇政府反映其祖坟被被告损坏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双方主坟之间距离为5.6米,原告祖坟的水泥拜祭台长度约为5米,修建于2008年5月,距离劳树昌祖坟处的部分水泥拜祭台被人为破坏。开平市沙塘镇政府召集调解,调解过程中,劳树昌认为原告祖坟的水泥拜祭台范围只能是以原告家祖坟为中心,半径3米,直径6米范围内,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商量余地。镇干部联合村干部多次走访劳树昌以协调此事件,经向劳树昌做思想工作,劳树昌同意协调此事。但经开平市沙塘镇政府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案经开平市沙塘镇政府处理,对原告祖坟受损毁的拜祭台作出工程预算表,确认修复工程造价为6896.47元。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是香港居民,本案是涉外民事关系纠纷,侵权行为地在开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侵权行为地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损毁原告祖坟拜祭台经开平市沙塘镇政府协调处理,且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本院调取的《工程预算表》确认修复山坟工程造价6896.47元,原告对工程造价亦予以认可,请求按工程造价6896.47元赔偿,对于超出工程造价数额的部分原告表示放弃,是其对权利的自主处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损毁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6896.4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劳树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劳树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896.47元给原告梁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梁柱已交纳),由被告劳树昌负担103元,原告梁柱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荣坤审 判 员 李章平人民陪审员 林淑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锦宁李瑞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