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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5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京中科同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泰姆瑞(北京)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与许建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科同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许建国,泰姆瑞(北京)精密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同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0号1号楼6层6D。法定代表人:赵永先,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建国,男,1977年4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振,北京增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泰姆瑞(北京)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5号12G。法定代表人:邓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豹,北京广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科同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同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建国、原审被告泰姆瑞(北京)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姆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34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科同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不支付许建国股权激励金1492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建国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中科同志公司与许建国之间股权激励金实缴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一审中许建国与中科同志公司共同认可实际缴纳股权激励金49200元,而不是149200元。许建国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科同志公司的上诉请求。许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泰姆瑞公司、中科同志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108天休息日加班工资79448元、2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275元,支付2016年2月1日至3月10日期间工资12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0元,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元,退还股权激励金149200元。泰姆瑞公司反诉请求:不支付许建国2016年2月1日至3月10日期间工资8890.8元,不支付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183.91元,本案诉讼费由许建国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15日,许建国入职中科同志公司,先后任职技术服务工程师,主管,经理等岗位。2012年7月中科同志公司投资成立泰姆瑞公司,同年7月31日,许建国入职泰姆瑞公司,担任售后服务部经理岗位,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16年3月12日,许建国因故离职。2016年6月22日,许建国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泰姆瑞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108天休息日加班工资79448元、2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275元,支付2016年2月1日至3月10日期间工资12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0元,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元,退还股权激励金149200元。仲裁委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4535号裁决书,裁决泰姆瑞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许建国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8890.8元,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183.91元,驳回许建国的其他仲裁请求。许建国、泰姆瑞公司均不服该裁决结果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许建国主张其缴纳股权激励金49200元,并以部分尚未发放的提成款冲抵,共缴纳149200元,为证明其主张,许建国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5月11日收据。中科同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仅收到股权激励金49200元,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另,许建国、泰姆瑞公司认可仲裁委关于工资及未休年休假的裁决结果。同时许建国放弃要求泰姆瑞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4535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11日,中科同志公司为许建国出具收款单据,足以证明中科同志公司收到此款,许建国提出要求中科同志公司退还股权激励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许建国、泰姆瑞公司、中科同志公司均认可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公司、休息日加班工资、2016年2月1日至3月10日期间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泰姆瑞(北京)精密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许建国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889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2.泰姆瑞(北京)精密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许建国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183.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3.北京中科同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许建国股权激励金人民币149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中科同志公司向许建国出具收据,收据中载明金额149200元,该收据足以证明中科同志公司收到该款项。现许建国以此为依据要求退还该款项,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中科同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科同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审 判 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赵 霄书 记 员  屈赛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