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福印、河北亿捷亚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印,河北亿捷亚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印,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涛,系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亿捷亚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区。组织机构代码:34801468-1。法定代表人:马瑞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系该公司股东。原告河北亿捷亚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福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上诉人刘福印与被上诉人河北亿捷亚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6)冀0930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福印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耀胜公司系关联公司。公司的成立应具备独立的经营场所,与员工,被上诉人与耀胜公司在同一经营场所,同一办公地点,经营相同的产品,用相同的员工,而且耀胜公司将200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被上诉人每年只收取3000元租金,价格过分低于市场价,不符合常理,所以很明显被上诉人就是一个挂名公司,其目的就是为了帮助耀胜公司转移财产,被上诉人以合法的形式来掩盖其非法帮助耀胜公司转移财产的目的,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仅就被上诉人主体资格符合形式凄件而未对实质目的进行审查,就认定上诉人构成妨害,对禁实认定不清。二、上诉人的救济行为事后已经通知法院执行局,是合法行为。上诉人在得知耀胜公司撕毁法院封条转移查封财产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债权,不得已只能采取自力救济措施,事后,已经将此事通知给孟村县法院执行局,所以上诉人的救济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的自力救济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耀胜公司系关联公司,耀胜公司运用被上诉人非法转移查封财产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债权不受侵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河北亿捷亚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口头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亿捷亚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口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将堵在原告门口的两辆车(冀J×××××、冀J×××××)移走,不得妨害原告车辆通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因注册成立公司及经营需要,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场地位于孟村县希望新区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院内,面积2000平方米,租期为20年,租金为3000元/年。原告河北亿捷亚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注册成立。2016年11月23日,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刘福印与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刘福印于2016年10月21日16时许,用两辆轿车将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的大门封住,使车辆无法进出。河北亿捷亚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在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院内,对刘福印的堵门行为提出来异议。我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引导其通过合法诉讼解决”。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2016)冀0930民初377号刘福印与张云、董秀云、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裁定保全了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办公楼及生产设备等,于2016年4月13日判决:张云、董秀云偿还刘福印借款5946080元及相应利息;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2016)冀0930民初377号民事裁定书及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件尚在执行阶段。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北亿捷亚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海关报关登记证、租赁合同,经本院形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刘福印将车辆置于原告门口承租场地的门口,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一定影响,被告关于其行为系不得已而采取的自力救济措施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堵在原告门口的两辆车(冀J×××××、冀J×××××)移走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和损失的具体数额,对于原告此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判决:一、被告刘福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原告门口的两辆车(冀J×××××、冀J×××××)移走,不得妨碍原告通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福印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福印将车辆置于被上诉人门口承租场地的门口,妨碍了被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上诉人刘福印提出其行为系为防止耀胜公司转院法院查封的财产而采取的自力救济措施,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福印移走放置在被上诉人门口车辆正确。综上,上诉人刘福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刘福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笑臣审判员 张风梅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