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9民初3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北京百味林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农大蜂场(福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百味林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农大蜂场(福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3598号原告:北京百味林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108室。法定代表人:宋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举,男,北京百味林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献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大蜂场(福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鼓山洲路8号。法定代表人:肖其高,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烈,男,农大蜂场(福建)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北京百味林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简称百味林公司)与被告农大蜂场(福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大蜂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农大蜂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2017年2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百味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献宏、高俊举,被告农大蜂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味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农大蜂场公司支付原告百味林公司退货费用116323元;2.被告农大蜂场公司支付原告百味林公司代垫费用516036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农大蜂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百味林公司与农大蜂场公司签订《区域经销合同》约定:“农大蜂场公司授权百味林公司为农大蜂场公司在北京区域的经销商,负责农大蜂场公司在该区域的销售业务。百味林公司收到农大蜂场公司产品后,二日内支付货款给农大蜂场公司,如产品滞销或其他原因造成需退换的产品,由农大蜂场公司安排退货,并承担退货的全部费用及退回产品货值15%的损失。”农大蜂场公司一直欠付百味林公司货物价值136851元的退货费用。《区域经销合同》还约定,“农大蜂场公司承担产品进场的条码费、海报费等费用。”百味林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代为垫付了516036元,农大蜂场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被告农大蜂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农大蜂场公司没有收到百味林公司的退货,也没有委派人员联系退货,故不同意支付退货费用。百味林公司要求支付代垫的进场费,违反了商务部、发改委等联合发布的《关于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工作方案》商秩发(2011)485号通知中第二条的规定,而且按照经销合同第九条第二项c点约定,百味林公司没有提供商场收到农大蜂场产品“有机蜂场”、有相关超市盖章的产品验收单、条码费验收单、条码费费用发票等相关资料,更无从谈核销条码费。另外,百味林公司违反《区域经销合同》第一条约定,将农大蜂场公司商品销售到合同约定以外的河北、天津等地,属于违约行为,百味林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所欠农大蜂场公司的款项,包含货款60000元整。本案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农大蜂场公司与百味林公司签订区域经销合同,约定:一、经销区域约定:农大蜂场公司(甲方)授权百味林公司(乙方)为农大蜂场公司在北京区域(不含甲方已建立的网络)经销商,负责甲方产品在该区域的销售业务,乙方不得跨区域进行经营。确因商超的跨区域的连锁经营,乙方在产品进场前应向甲方说明,并经甲方同意方可进场,并将所进品种、价格报甲方备案。二、经销产品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代理的产品为有机蜂场系列产品(见双方确定的产品清单,见附件)。三、经销期限约定:1.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为期一年;2.合同期满,甲方无异议,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继续获得上述区域经销权;3.经销期间或合同期满,乙方若提出不再经销甲方产品,应提前二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一次性结清所有货款。四、价格约定:1.甲方按产品报价单供货给乙方(见附件)。五、货款结算方式约定:3.甲方给乙方铺底货六万元,第一次调货50%付款,余额做为铺底,以此类推,直至铺底金额达到六万元为止。铺底结束后调货按款到发货执行。八、退、换货约定:2.产品滞销或其他因乙方原因造成需退换的产品,乙方应作出申请退换货物说明,按甲方安排退货,并承担退货的全部费用及退回产品货值的15%损失。3.所有退、换货乙方必须包装完好,标识清楚。甲方按实际到库验收数为准,进行退换货物处理。破瓶不予退货。九、市场运作约定:1.符合下列条件,甲方同意承担产品进场的条码费:(1)乙方进超卖所付条码费应向甲方申请,按甲方要求填写进场申请及可行性报告,甲方同意并予以书面回复;(2)乙方应提供以下资料作为进场条码费核报凭证:a.与商场签订的进场合同协议等;b.首单送货的商场验收单(可提供复印件);c.对应的商场费用发票及货品上架的凭证(照片)2.乙方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其他费用自行承担;5.根据市场发展需要,需要甲方促销费用及价格支持,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并提供促销策划书,经甲方同意后,可提供相关支持。十一、其他约定:1.破损补助:按年终回款的千分之五给予乙方;2.在合同期内,由于第一次合作如出现滞销产品厂家提供换货;3.年终还利:全年达100万回款返利2%,年终回款在150万含150万以上还点3%;4.费用核销:收支两条线,核报资料提供齐全后在收到15个工作日内给予报销;5.所作系统:一年劲爆促销价促销不低于4档期,如合同中与十一条有冲突,以十一条为准。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合同系一方签字盖章后,邮寄给对方签字盖章的。2014年10月1日后,区域经销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仍依照合同实际履行一段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百味林公司是否已将411件蜂蜜退回农大蜂场公司。百味林公司提交了黎国群的授权书及08库蜂蜜返厂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黎国群作为农大蜂场公司的授权代表同意退货411件,货值94584元,并将货物提走。农大蜂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农大蜂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双方合同的签订是通过电子邮件形式磋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采用电子邮件形式协商相关事宜,但需要经肖烈本人亲自签字后才能发生效力;在其与百味林公司履行合同期间,黎国群在其公司任职,且在北京经销其公司产品。因此,百味林公司关于黎国群的授权书系农大蜂场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给百味林公司的陈述符合双方合同订立和履行的交易习惯,本院对百味林公司提交的授权书予以采信。返厂明细有黎国群的签���,退货事项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百味林公司是否代为垫付了农大蜂场公司新品陈列费3600元、促销费用34436元。百味林公司提交了2014年3月2日黎国群签字的费用确认函及2014年8月11日农大蜂场公司促销申报表扫描复印件、进场申报表复印件及(表格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证明其代农大蜂场公司垫付费用情况。农大蜂场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百味林费用确认函有黎国群签字,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11日促销申报表系有农大蜂场公司盖章的扫描件,符合双方交易的习惯做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百味林公司是否代为垫付了农大蜂场公司产品进场费用464800元。百味林公司提交了2013年10月30日农大蜂场公司进场申报表(扫描打印件)、进店费用明细表(扫描打印件��、供货协议、商品进场申请表、促销合同申请表、请款单及发票(部分原件),证明代为垫付了向乐天、欧尚、易初、天客隆系统的进店费用212800元,及家乐福系统的进店费用252000元。农大蜂场公司对进场申报表、进店费用明细表不予认可,对发票原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百味林公司提交的农大蜂场公司进场申报表、进店费用明细表为电子扫描件的打印件,上面有农大蜂场公司盖章,且表格制式系农大蜂场公司制作,结合双方签订合同及履约过程的洽商习惯,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家乐福公司与百味林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复印件,相关发票载明的项目为服务费、宣传推广费、促销服务费等,没有发票载明项目为进场费,且金额与百味林公司主张的垫付农大蜂场公司进场费亦不对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4.农大蜂场公司应否支付百味林公司降价促销费13200元。百味林公司提交了两份联络函作为证据,证明农大蜂场公司同意给予百味林公司积压库存低价处理补偿13200元。农大蜂场公司认可有肖烈签字及公司盖章的确认函的真实性,认为该联络函明确了百味林公司库存的880箱蜂蜜给予每瓶1元的核销补偿,对于2014年10月24日之前的产品不予退货。同时,农大蜂场公司提交了供货凭证(复印件),证明农大蜂场公司已用货冲抵了联络函上确认的13200元补偿款。百味林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因该份供货凭证系复印件,且无百味林公司的签收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4年1月6日,农大蜂场公司授权黎国群为北京区域业务经理,负责商超业务。2.百味林公司申请退货的情��2014年10月23日,百味林公司向农大蜂场公司出具联络函,称“2014年初至今销售较差,造成农大蜂场有机蜂蜜1000g产品库存大量积压,经与贵司黎经理沟通,决定低价处理积压库存,避免双方更大损失。贵司给予我司每瓶1元补偿(库存数量880箱*15瓶=13200瓶)”。2014年10月25日,农大蜂场公司郭秋玲在联络函上签署意见“北京百味林库存880箱(计:13200瓶)1000g有机蜂蜜全部销售完后给予核销1元/瓶的补偿。生产日期在2014年10月24日之前的产品不予退货,补偿以货形式核销。同日,肖烈在联络函上签字同意。2015年4月2日,黎国群在08库蜂蜜返厂明细单上注明,百味林因不做了所以将125件1000g蜂蜜、252件500g蜂蜜、34件500g货儿童蜂蜜退回公司,情况属实。所退货物价格按照百味林公司的进货价格计算合计为94584元。2017年2月24日,本院到百味林公司位于朝阳区黑庄户乡大东路的仓库对百味林公司要求农大蜂场公司退货的1923瓶蜂蜜进行现场清点,其中500g的34箱523瓶,1000g的82箱1409瓶。该批蜂蜜生产日期不一,从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的都有。截至清点时,库存蜂蜜均已过产品保质期。3.百味林公司履行区域经销合同情况2014年3月2日,黎国群在费用确认函上签署同意,确认现同意支付北京家乐福18家店新品陈列费(首批上架),每店200元,合计3600元。申报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的农大蜂场公司促销申报表载明百味林申报北京乐天超市2014年8月29日至9月1日拟促销产品明细,农大蜂场公司盖章。2013年10月30日,百味林公司向农大蜂场公司申报7个码进场北京家乐福连锁系统,家乐福有点18家店,2000元每店每码,费用合计252000元。2013年11月9日,厂家意见处载明:同意7条码进场,销售经��刘官永。百味林公司提交了家乐福超市开具的发票,发票载明内容为服务费,没有进场费的发票,且发票金额与百味林公司主张费用不一致。另有农大蜂场公司盖章的进场费用明细表,载明乐天系统、欧尚系统、易初系统、天客隆系统的进店费用合计212800元,以实际进品单位为准。百味林公司提交了部分超市开具的发票,发票载明内容为服务费、宣传推广费、促销服务费,没有进场费的发票,且发票金额与百味林公司主张费用不一致。4.针对农大蜂场公司答辩中提出的百味林公司尚欠其货款60000元的意见,经本院释明,农大蜂场公司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本院认为,百味林公司与农大蜂场公司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分项进行评述:一、农大蜂场公司应否支付百味林公司退货费用的问题。《区域经销合同》第八条退、换货约定:2.产品滞销或其他原因因乙方原因造成需退换的产品,乙方应作出申请退换货物说明,按甲方安排退货,并承担退货的全部费用及退换产品货值15%的损失。农大蜂场公司向百味林公司出具了黎国群的授权委托书,且2014年10月23日百味林公司联络函上载明经与农大蜂场公司黎经理沟通,农大蜂场公司亦盖章确认,因此可以认定黎国群系农大蜂场公司业务经理,取得处理公司商超业务的授权。农大蜂场公司关于“黎国群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的辩称意见,有违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百味林公司已通过农大蜂场公司业务经理黎国群审核同意后,将125件1000g蜂蜜、252���500g蜂蜜、34件500g货儿童蜂蜜退回农大蜂场公司。农大蜂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百味林公司相应货款。上述货物的进货价格合计94584元,按照百味林公司依约应承担产品货值15%的损失,农大蜂场公司应当退回85%的已退货产品的货值80396元。因此,本院对百味林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百味林公司在诉讼中要求将其现有库存的1923瓶蜂蜜退货给农大蜂场公司,农大蜂场公司按照双方区域经销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退回85%的货值35927元。百味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批库存的产品退货事先经申请农大蜂场公司同意,本案诉讼中农大蜂场公司明确表示库存蜂蜜均已过保质期,公司不予退货处理。百味林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百味林公司是否实际垫付进场费等相关费用516036元及农大蜂场公司应否��还百味林公司垫付费用的问题。1.《区域经销合同》第九条第5项约定:“根据市场发展需要,需要甲方促销费用及价格支持,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并提供促销策划书,经甲方同意后,可提供相关支持。”农大蜂场公司黎国群同意支付百味林公司已垫付的北京家乐福18家店新品陈列费(首批上架)3600元。故百味林公司该项请求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农大蜂场公司辩称,百味林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超区域经营,故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北京家乐福18家店的3600元新品陈列费是农大蜂场公司同意支付的,说明农大蜂场公司对该项进场情况了解且同意,符合双方合同第一条第2项的约定,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百味林公司主张的乐天超市促销费用34436元,尽管有农大蜂场公司同意的促销申报表,但百味林公司未提交实际促销产品数量、促销差价的相关证据,不能确定其为促销实际的支出,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区域经销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符合下列条件,甲方同意承担产品进场的条码费:(1)乙方进超卖所付条码费应向甲方申请,按甲方要求填写进场申请及可行性报告,甲方同意并予以书面回复;(2)乙方应提供以下资料作为进场条码费核报凭证:a.与商场签订的进场合同协议等;b.首单送货的商场验收单(可提供复印件);c.对应的商场费用发票及货品上架的凭证(照片)。本案中,百味林公司提交了向农大蜂场公司家乐福18家店进场费的申报表以及乐天、欧尚、易初、天客隆系统的进店费用确认表,但其提供的进场合同协议、商场验收单、商场费用发票等不能证明其支付的实际进场费用。百味林公司称,因国家法律规定商场超市不得收取进场条码费,故涉及的超市���收取的进场条码费以服务费、促销费、货款等名目开具发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百味林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百味林公司要求农大蜂场公司支付退货补偿款13200元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5日,农大蜂场公司针对百味林公司商洽退货事宜的联络函回复,百味林公司库存的880箱1000g有机蜂蜜全部销售完后给予核销1元/瓶的补偿,补偿以货形式核销。农大蜂场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以货形式核销了该笔补偿款,双方现已终止了区域经销合同的履行,农大蜂场公司已无法通过补货的形式核销该笔款项,故应当实际支付款项。对百味林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农大蜂场(福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百味林食品销售有限公司97196元;二、驳回北京百味林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农大蜂场(福建)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4元、保全费用3682元,由北京百味林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1680元,已交纳;由农大蜂场(福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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