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7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青岛盛大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紫金天王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凌光安然化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盛大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紫金天王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凌光安然化工有限公司,管明安,鲍世东,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长江路支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初7873号原告青岛盛大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薛义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增善,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紫金天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法定代表人鲍世东,职务总经理。被告青岛凌光安然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法定代表人管明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民,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菲,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管明安,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刘振民,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菲,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鲍世东,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第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长江路支行(佳世客分理处),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419号。法定代表人李圣洁,职务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盛大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紫金天王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凌光安然化工有限公司、管明安、鲍世东、第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长江路支行(佳世客分理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青岛紫金天王食品有限公司、鲍世东地址,本院向被告无法送达诉讼文书。2017年6月13日本院通知原告,根据其起诉书提供的被告被告青岛紫金天王食品有限公司、鲍世东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告知原告7日内补充提供被告青岛紫金天王食品有限公司、鲍世东的其他送达地址,如不能提供,应在7日内预交公告费,逾期按撤诉处理。原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供被告被告青岛紫金天王食品有限公司、鲍世东的准确送达地址亦未预交公告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被告青岛紫金天王食品有限公司、鲍世东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被告青岛紫金天王食品有限公司、鲍世东送达诉讼文书。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被告青岛紫金天王食品有限公司、鲍世东的其他送达地址,应当认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被告青岛紫金天王食品有限公司、鲍世东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公告费,致使本院不能向被告被告青岛紫金天王食品有限公司、鲍世东送达诉讼文书以通知被告应诉,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0745元,予以退回。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亚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