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9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余某某、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余某某,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904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负责人赵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若溪、秦玉琼,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汉族,1986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41号。法定代表人武文凯。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余某某、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快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若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高速快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余某某、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余某某发放贷款282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30年,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38年6月2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下浮15%,按年调整、分段计息。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起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余某某以其购买的位于郑州市××区××单元××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高速快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余某某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余某某发放了贷款,然余某某拒不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保证信贷资产安全,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余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1111.12元及逾期利息6917.91元、逾期罚息156.65元(逾期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13日,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余某某的上述债务,就余某某名下座落于郑州市××区××单元××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号:XXXXX)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其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3.被告高速快运公司对余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浦发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一份;证据二、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据三、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一份;证据四、借据一份;证据五、贷款台账查询单一份。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主要载明: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及抵押人为被告余某某,保证人为被告高速快运公司。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贰拾捌万贰仟元;贷款用途为购买管城回族区郑汴路XX号兰桂XX幢XX单元XX层XX号,贷款期限为360月,预计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38年6月2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签订贷款时的合同利率为6.6555%(年利率)。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在贷款期内分段计息。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每月20日。为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抵押人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为房产,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本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金额为贰拾捌万贰仟元整的贷款本金。本合同项下抵押的存续期间为抵押登记日起至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止,即担保期间到期日为2040年6月2日。为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被告高速快运公司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逾期当日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余某某签订一份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主要载明:抵押人(××)余某某,抵押权人为原告;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余某某自愿将所购商品房抵押,原告经实地勘验,在全面充分了解该商品房具体状况后同意接受被告余某某所购商品房抵押,借款数额为28.2万元,履行期限自2008年6月2日至2038年6月2日,商品房为坐落于管城××区××单元××房产。被告在债务履行期内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依法定程序处分上述预购商品房并可要求提前清偿上述借款。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载明:抵押权人原告,抵押人(××)被告余某某,开发商被告高速快运公司,房屋坐落为管城回族区郑汴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层XX。履债期限2008年6月2日至2038年6月2日,权利价值为28.2万元等。2008年6月5日,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载明:借款人为余某某,贷款账号为76×××49,收款人为被告高速快运公司,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30年,执行利率为6.6555%,银行核定金额为28.2万元,被告余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提交的借款人欠款明细清单载明:截止2017年2月13日,借款人余某某,借据号为XXXXXXXX,本金余额241111.12元,逾期利息6917.91元,逾期罚息156.65元,总额248185.68元。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余某某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以其购买的房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诉请对被告余某某为涉案债务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速快运公司自愿为被告余某某借款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高速快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速快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某某进行追偿。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余额241111.12元及利息6917.91元、罚息156.65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13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余某某名下位于管城回族区郑汴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层XX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某某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3元,由二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 威人民陪审员 牛根法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志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