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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7执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欧阳家和盗窃罪刑事罚金一案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阳家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627执427号被执行人欧阳家和,男,1986年5月18日生,侗族,住天柱县。被执行人欧阳家和刑事罚金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作出的(2014)天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欧阳家和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缴纳罚金6000元的义务。本院刑事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4月13日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欧阳家和无银行存款记录、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黔2627执42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欧阳家和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时,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志刚审判员  石治桂审判员  杨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东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