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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80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穆春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春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8007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春辉,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2014年1月25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2014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春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和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6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书,2017年6月13日提出恢复庭审建议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增良、王露、相吉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春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穆春辉使用撬棍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华卫门诊大门的挂锁撬开,进入室内,寻找财物未果,将撬棍遗留现场后逃匿。2016年9月3日,被告人穆春辉进入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兴学街宏仁堂三益药店内实施盗窃,共盗窃人民币现金1520元。2016年9月1日,被害人王某拨打电话报警。2016年9月3日早,被害人吕某拨打电话报警。2016年11月17日,穆春辉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春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以及现场勘验笔录、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穆春辉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穆春辉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在第一次开庭庭审中提出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兴学街宏仁堂三益药店内盗窃所得为800余元,且其亲属已经赔偿该店3000元,并称自己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穆春辉用撬棍撬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华卫门诊大门,进入室内行窃未果,后将撬棍遗留现场逃逸。2016年9月1日,被害单位员工王丹松电话报警。2016年9月3日,被告人穆春辉进入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兴学街宏仁堂三益药店内,窃得人民币1500余元。2016年9月3日早晨,被害单位员工吕某电话报警。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穆春辉在取保候审期间到公安机关完善重点人口档案时,经公安民警网上比对发现被告人穆春辉系网上追逃人员,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穆春辉亲属自愿赔偿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兴学街宏仁堂三益药店人民币2000元。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犯罪事实,被告人穆春辉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本庭认证的被害单位代表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时华卫门诊的视频监控光盘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前科证明,作案现场提取的撬棍、剪刀等物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穆春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穆春辉当庭提出盗窃数额为800余元,并提出有自首、赔偿损失等情节,后又表示承认指控盗窃数额。该起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堪认定。1、被害单位代表吕某、赵某的陈述,9月3号早晨发现药店被盗,人是从后门进入药店的,丢失1500余元(两个收银台各有500元人民币底钱,当天收现金500余元)。2、公安机关调取的被盗药店收银台帐2份,证明店内当天留存现金1500余元。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在被盗现场铝合金货架上有一根撬棍(拍照后原物提取)和一把螺丝刀(拍照后原物提取),门头南侧板式防盗门右下方被翘起。4、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犯罪现场提取的螺丝刀进行DNA检验及分析,经比对查询,发现与DNA数据库中被告人穆春辉在Identifiler系统的15个基因座基因及性别识别基因分型结果相同。5、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收条以及被告人穆春辉的当庭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春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春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春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仅在一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穆春辉在被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盗窃犯罪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春辉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春辉亲属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案情发生变化,不予采纳。被告人穆春辉关于自己盗窃数额和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春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穆春辉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学新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