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爽与李宝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爽,李宝军,王桂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2409号原告:李爽,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被告:李宝军,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被告:王桂芝,女,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王桂芝之女),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八层802、810、811、812、818。负责人:任俊杰,总经理。原告李爽与被告李宝军、被告王桂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爽、被告李宝军、被告王桂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租车费2000元、车辆贬值损失待定,共计9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11时,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高速26公里300米处,被告李宝军驾驶车辆(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小客车(车牌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车辆前部与原告驾驶车辆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被告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无理拖延。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宝军、王桂芝辩称,事故发生经过认可,但是原告起诉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事故是由高速的连环撞击引起,李爽的车先撞车,李宝军驾车未能刹住才撞上。原告称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无理拖延,是与事实不符的。2016年12月25日,原告向李宝军要第一次修车费,当时李宝军带修车师傅去,原告并没有带详细修车单,也没有开事故车辆,李宝军不同意给原告修车费,并要求验车,但原告不同意。事故发生时撞的是原告车辆左后方,原告在没有定损的情况下,擅自更改了左侧门,所以李宝军不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坚持到五菱修车店修理,原告给李宝军修车发票不是五菱的发票。对于交通费和误工费,因事故没有人员伤亡,故不同意赔偿。当时发生连环事故,是原告先撞到前面的车,原告的车辆已经先被撞坏,李宝军后来才撞到原告的车,所以不应赔偿贬值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故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仅投保一份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李宝军,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12月5日11时李宝军驾驶×××车辆,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高速26公里3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宝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宝军向华安保险公司报案后,华安保险公司已核验事故双方车辆,确认事故车辆×××实际损失已超交强险分项限额,故华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已将本次事故赔款于2016年12月6日支付至被保险人李宝军名下银行账号。华安保险公司已履行赔付义务,故此不再对事故车辆×××另行赔偿。另向法院提交赔款的银行电子回执一份作为证据。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其中第3项、第4项表明,对于间接损失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原告李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维修费用清单、发票、车辆损坏部位照片;3、行驶证;4、租赁协议。被告李宝军、王桂芝未提交证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交建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执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11时,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高速26公里300米处,李宝军驾驶牌号×××的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李爽驾驶牌号为×××的五菱牌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因前方发生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李宝军驾驶的车辆前部与李爽驾驶的车辆尾部相撞,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宝军负全部责任,李爽无责任。牌号为×××的小货车登记在王桂芝名下。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公司就×××小客车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2000元赔付给李宝军。庭审中,李爽、李宝军均同意由李宝军代华安保险公司将该2000元车辆理赔款给付原告李爽。×××小客车登记在李爽名下,事故发生后,×××小客车进行后杠、左后侧围、后背盖、左后尾灯更换,后杠喷漆、后背盖喷漆、后围板喷漆、左后侧围喷漆、左后纵梁喷漆、钣金、拆装、切割修理。李爽支出车辆修理费5500元,由北京市广信奔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李宝军对更换的配件提出异议,本院释明其可对不认可的部分申请鉴定,李宝军表示不申请。车辆维修期间,李爽与案外人刘冬菊签订租车协议。约定李爽租用刘冬菊的车辆代步出入办事,自2016年12月20日租,每天150元,直到车修好开回家为止。去北京为解决车辆赔付之事三次,去大城一次,租车费用2000元。车辆为登记在刘冬菊名下的东风标致301小客车。刘冬菊出庭作证,称其与李爽系朋友关系,李爽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借用其车辆出行,租车价格由其确定,李爽向其一次性支付现金2000元,租车十余天。关于误工费,李爽称因其到北京起诉、交纳诉讼费、去4S点修理送取车辆、去大城处理相关事宜产生误工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大兴交通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对该机动车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鉴于华安保险公司已先行向李宝军理赔,该部分保险赔偿由李宝军给付李爽。不足部分由李宝军承担赔偿责任。王桂芝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李爽修理受损车辆花费修理费5500元,有发票、汽修公司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李宝军虽对更换配件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因事故未造成人身损害,李爽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的客观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贬值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车辆受损部位及已更换受损配件的事实,李爽要求车辆贬值损失,证据不足。对于租车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赔偿。因李爽租用的车辆与受损车辆并非同一车型,故本院综合考虑车辆停驶时间、同类型车辆租赁价格,酌定租车费为1500元。因已经赔偿租车费,故对于李爽请求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军赔偿原告李爽车辆修理费5500元、租车费1500元,共计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宝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伟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金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