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24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月华与陈超、张琴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华,陈超,张琴雅,嘉兴广亚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020号原告:徐月华,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陈超,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张琴雅,女,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嘉兴广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盐北路***号海盐国际紧固件五金城*排***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0990360377。法定代表人:张琴雅,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月华诉被告陈超、张琴雅、嘉兴广亚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变更后请求判令:1、被告陈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4400元,合计14400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张琴雅、嘉兴广亚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四被告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借条签订时间:2015年4月22日。二、借款人:被告陈超。三、借款金额:10000元。四、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借条上2015年4月22日还款系被告笔误)。五、借款利率:月利率2%。六、借款交付时间:2015年4月22日。七、违约责任: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八、担保情况:由被告张琴雅、嘉兴广亚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九、存在的违约行为:三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超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该被告陈超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44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琴雅、嘉兴广亚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月华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4400元,合计144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22日起暂算至2017年2月21日,今后利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琴雅、嘉兴广亚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夏连华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垲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