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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郭俊伟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波,郭俊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3刑初403号自诉人魏波,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农民,住汤阴县。被告人郭俊伟,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农民,住安阳县。自诉人魏波以被告人郭俊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魏波以郭俊伟已经履行了判决义务,双方已经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俊伟履行了判决义务,双方已经自行和解,魏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魏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