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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永、灵璧县王集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灵璧县王集供销合作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男,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璧县王集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夏楼镇夏楼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852540357P(1-1)。法定代表人:张瑞,该供销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支明,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永因与被上诉人灵璧县王集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永、被上诉人灵璧县王集供销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刘永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灵璧县王集供销合作社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不找”实际属于劳动关系的中止,劳动者可随时要求上班,也可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争议发生之日即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为灵璧县王集供销合作社应为刘永办理退休申报手续而未办理之日。灵璧县王集供销合作社未提供证明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刘永申请仲裁未超出仲裁时效。灵璧县王集供销合作社辩称:刘永自2002年离岗自谋职业被辞退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但刘永于2016年12月28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出仲裁时效。劳动者是否符合退休条件、应否享受退休待遇由人社部门审批,刘永离岗后与灵璧县王集供销合作社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永请求灵璧县王集供销合作社为刘永办理退休手续、支付养老待遇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灵璧县王集供销合作社为刘永补办退休申报手续、支付应为刘永办理退休申报手续之日至案件终结之日退休养老待遇损失220800元(1150元/月×192月,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永曾以计划外临时工的身份在灵璧县王集供销合作社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灵璧县王集供销合作社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将包括刘永在内的一批临时工辞退,双方没有办理书面手续。刘永在灵璧县王集供销合作社单位工作期间,灵璧县王集供销合作社没有为刘永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7年1月4日,刘永向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灵璧县王集供销合作社依法为刘永补办退休申报手续,并裁决灵璧县王集供销合作社支付应为刘永办理退休申报手续之日至案件终结之日的退休养老待遇损失。2017年1月4日,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灵劳人仲不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刘永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刘永对此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灵璧县王集供销合作社于2002年将刘永辞退,在随后的十多年时间里,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刘永不再为灵璧县王集供销合作社提供劳动,灵璧县王集供销合作社也不再向刘永发放报酬等待遇,双方处于“两不找”状态,刘永也没有及时申请仲裁主张相关权利,说明刘永认可被“辞退”这一事实,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自灵璧县王集供销合作社辞退刘永之日解除。现刘永要求灵璧县王集供销合作社为其办理退休申报手续并支付相关费用,因已无劳动关系存在这一前提,灵璧县王集供销合作社也无此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灵璧县王集供销合作社于2002年将刘永辞退,从被辞退时起,刘永就应当知道其相关权利受到侵害,可刘永直到十几年后才申请仲裁提出相关要求,已远远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刘永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灵璧县王集供销合作社通知刘永回家,并停发刘永工资(生活费),已经侵害了刘永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自此,刘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被通知回家并停发工资(生活费)之日起一年内向灵璧县王集供销合作社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但是,刘永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灵璧县王集供销合作社同意履行用人单位应尽义务、存在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的情况下,怠于维护权利,直至2016年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显然已超出仲裁时效期间。因自2002年刘永在被通知回家并停发工资(生活费)之日起,刘永不再向灵璧县王集供销合作社提供劳动,灵璧县王集供销合作社亦不再向刘永支付工资(生活费),双方之间因在实现劳动过程中所建立起来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且十余年期间,刘永与灵璧县王集供销合作社之间并未因灵璧县王集供销合作社通知刘永回家并停发刘永工资(生活费)而发生争议,应视为刘永与灵璧县王集供销合作社针对双方于2002年之前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的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仅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未从形式上作出限制。十余年后,刘永请求灵璧县王集供销合作社办理退休申报手续、支付退休待遇损失,已缺乏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刘永上诉提出灵璧县王集供销合作社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解除劳动关系,灵璧县王集供销合作社应为刘永办理退休申报手续之日为双方劳动争议之日,其仲裁请求未超出仲裁时效期间的意见,亦因缺乏法律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作出限制性规定的法律依据,及刘永与灵璧县王集供销合作社之间劳动关系存在、灵璧县王集供销合作社应为刘永办理退休申报手续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刘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许劲松审 判 员 张虹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朱珊珊书 记 员 陈明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