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周文玉与马维元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文玉,马维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4执异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周文玉,男,生于1985年10月8日,回族,教师,大学文化,住宁夏同心县。申请执行人马维元,男,生于1982年10月2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同心县。在本院执行马维元与周文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周文玉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文玉称,申请人马维元诉异议人周文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在审理阶段因申请人马维元未将马维宗作为被告起诉,经人民法院释明后,才将马维宗列入本案的被告。申请人马维元在申请执行时,又将被告马维宗排除在案外,只申请执行异议人周文玉一人。因申请人马维元与马维宗系兄弟关系,且申请人和马维宗在本案中系合伙债务人,法院判决异议人周文玉和被告马维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异议人申请人民法院根据(2016)宁0324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将马维宗列入本案的被执行人,异议人周文玉自己只偿还5万元的义务。本院查明,原告马维元与被告周文玉、马维宗合伙协议纠纷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周文玉、马维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马维元现金10万元。被告周文玉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裁定,准许上诉人周文玉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1月8日申请人马维元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文玉偿还现金10万元。本院认为,异议人周文玉与申请人马维元合伙协议纠纷案,因法院生效判决内容为被告周文玉、马维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马维元现金10万元,即异议人周文玉与被告马维宗之间对外不分份额全部承担责任,异议人周文玉不得以超出自己应履行的份额为由提出抗辩。异议人周文玉在履行义务后可向被告马维宗追偿。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文玉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罗彦昌审判员 杨 春审判员 顾占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园琴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