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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6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白云奎与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奎,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张举成,王安义,张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1100号原告:白云奎,男,1963年9月8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法定代表人:张振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举成,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王安义,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张立春,男,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勍,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云奎与被告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张举成、王安义、张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奎,被告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中、张立春,被告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中、张举成、王安义、张立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云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月息3%)。张举成、王安义、张立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涉案诉讼费用由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张举成、王安义、张立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向白云奎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张举成、王安义、张立春系担保人。但该借款利息仅付至2016年9月份,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借款50万元系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白云奎所借,并由张举成、王安义、张立春担保。开庭前经向张举成了解,该借款于2016年2月9日到期时,担保人张举成又将该借款从原借条上将借款日期改为2016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张举成、王安义、张立春辩称,涉案借款于2015年2月10日所借,张举成、王安义、张立春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于2016年2月9日到期时,由张举成在原借条上将借款日期改为2016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当时张举成、张立春在场,并认可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王安义不在场,并且王安义不同意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白云奎经张立春介绍认识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中、张举成及案外人张连成,张立春说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借款。2015年2月10日,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张举成、王安义、张立春在担保人处签字,当晚白云奎通过银行转账12.6万元、第二天上午转账24万元、第二天中午交付现金13.4万元,共分三笔交付给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中50万元。该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到期后本金未予偿还,但该期间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已全部付清。因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中与张举成系兄弟关系,且共同经营该公司,张立春又联系白云奎与张举成见面,说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继续借用该笔借款本金,续期一年,自2016年2月9日至2017年至2月8日,该期间的利息继续按照月息3%计算。该借款50万元的利息已付至2016年9月份,借款本金及2016年10份以后的利息未偿还。张举成、张立春继续为该款续期一年提供连带担保。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白云奎主张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向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出借50万元,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亦认可收到该借款,故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5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偿还白云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张举成、王安义、张立春是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白云奎请求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张举成、王安义��张立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主张,白云奎主张的利息已超过法定标准,请求依法判决。张举成、张立春主张认可为涉案借款50万元及续期一年提供连带担保。王安义主张对涉案借款自2016年2月9日续期一年及借条改动情况不知情,故不同意对涉案借款续期一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上述规定,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应偿还白云奎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在本案中,王安义虽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的借款50万元担保,但王安义主张在后续的自2016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并未担保,且白云奎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根据上述规定,王安义对上述借款本息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举成、张立春认可为后续自2016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的涉案借款继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张举成、张立春应对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举成、张立春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白云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举成、张立春对被告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张举成、张立春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白云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400元,由被告山东民健面粉有限公司、张举成、张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一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