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特来与新宁县金石镇人民政府、新宁县金石镇凝秀社区居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特来,新宁县金石镇人民政府,新宁县金石镇凝秀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924号原告:杨特来,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君,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宁县金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位于新宁县解放路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友,男,系该镇副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山,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新宁县金石镇凝秀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位于新宁县金石镇园艺路凝秀社区。负责人:欧阳晓君,女,系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山,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杨特来与被告新宁县金石镇人民政府、新宁县金石镇凝秀社区居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特来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顾国君到庭,被告新宁县金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友、钟山及被告新宁县金石镇凝秀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代理人欧阳晓君、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特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办理社保和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视力残疾人,2014年4月1日金石镇人民政府安排原告到凝秀社区做清洁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1800元,30天满勤,原告在工作期间认真负责,但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无故解雇原告,应当支付9000元赔偿金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新宁县金石镇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一、原告领取费用的支付主体是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无关;二、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指导帮助关系,并不是隶属关系;三、第二被告是自治性组织,不符合用工单位的构成要件,且第二被告支付的酬金性质是劳务费不是工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诉讼请求。被告新宁县金石镇凝秀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新宁县金石镇人民政府的答辩观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宁县金石镇凝秀社区居民委员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搞好社区公共卫生,新宁县金石镇凝秀社区居民委员会将辖区约13万平方米的公共区域划分为若干卫生区域,2014年4月1日杨特来在他人的介绍下到被告所辖卫生区域内打扫卫生,要求其要将卫生区域内清扫的垃圾在上午和下午两个相对固定的时间段内运送至垃圾车上。杨特来每季度在被告处领取费用5400元,新宁县金石镇凝秀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则每天在各卫生区域内巡查卫生状况。因杨特来的眼睛视力差等原因,其负责区域内的卫生状况不佳。2016年8月26日新宁县金石镇凝秀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此为由口头通知杨特来不用再来打扫卫生了并另行安排了他人接替。2017年3月15日杨特来向新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及9000元赔偿金并且补缴社会保险费。2017年4月25日新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2016]第9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杨特来的全部仲裁请求。杨特来不服,2017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否成立?原告诉请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均是建立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关系的界定,应当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等因素综合确定。联系本案来看,杨特来虽受雇于新宁县金石镇凝秀社区居民委员会,且在该社区打扫卫生,但双方之间的关系却相当松散,杨特来只需要在垃圾车来之前打扫好责任区内卫生并清倒垃圾,社区工作人员也只对其清洁的效果进行巡查,并不对杨特来的是否在岗进行考勤,杨特来提供劳务服务,新宁县金石镇凝秀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劳务报酬,既不要求杨特来遵守固定的上班时间段,也不要求其接受严格管理和指挥,遵守单位规章制度,说明杨特来与新宁县金石镇凝秀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不具有从属性。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被告新宁县金石镇凝秀社区居民委员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无论是劳动合同法还是实施条例均没有明确地将居委会纳入法定用人单位的范畴,故不宜据此认定涉案居委会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用工的合意。同时,居委会不同于专事清洁工作的职能部门,对公共区域的清扫社区居委会负责协助,具体的清扫工作并非其主要职能。结合本案原、被告间关系来看,杨特来与新宁县金石镇凝秀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杨特来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新宁县金石镇人民政府与杨特来并无其他关联,杨特来以新宁县金石镇凝秀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新宁县金石镇人民政府报账,诉请主张推定其与新宁县金石镇人民政府成立劳动关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特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特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香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