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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六宝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六宝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初121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菁,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六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98号颐宏大厦01-1814室。法定代表人:刘新利。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智汇公司)与被告河北六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养元智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被告六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新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养元智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涉案“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驰名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共计2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销了对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指控,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认定涉案“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1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提出“六个核桃”文字商标注册申请,2009年6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正式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5127315号,核定的商标类别为第32类,核定项目为“植物饮料”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该商标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是“六个核桃”的商标权人,“六个核桃”作为其代表性产品,全国植物蛋白饮料的领军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2013年其以10776万元中标央视一套《新闻联播》后晚间黄金时间广告播放权,以鲁豫作为形象代言人代言的广告将“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健脑益智理念深入消费者观念,进而使“六个核桃”获得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其多年来投入巨额财力、物力、人力在国内外对“六个核桃”商标进行各种商业推广、商业宣传,并获得了各种荣誉,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核桃乳产品上标识“六宝核桃”字样,该行为会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被告六宝公司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六宝”为其合法使用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的权利状况原告系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2012年11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认定原告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为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与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公告上附有原告单个产品(易拉罐)和包装箱的图片。2012年10月,原告的“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获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授予的“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2013年4月,河北省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原告生产的“养元”“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为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有效期至2016年4月。中国饮料工业协会于2014年12月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是《植物蛋白饮料核桃露(乳)》国家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之一,2013年其“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品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中产销量排名前三位;该协会于2015年7月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品2014年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2015年6月,国家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二、被告的自然情况及权利状况被告六宝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31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案外人云南六宝绿色科技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获准注册了第7628513号“六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2013年1月13日,云南六宝绿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六宝公司使用第29、32类“六宝”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三、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2015年10月27日,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苏仕伟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路107号的曙光国际大酒店。苏仕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对该酒店一楼大堂“河北六宝食品有限公司”的展位所展示的产品及获赠的宣传册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6张。就上述公证取证的过程,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549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展位展示了核桃乳一箱,该商品的手提拎袋、易拉罐的显著位置上均印有“六宝核桃”字样,宣传册中亦载有介绍该商品的图片,图片中该商品的包装箱上印有“六宝核桃”字样。经庭审对比,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显著位置上使用了“六宝核桃”文字,该文字与其“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告陈述,其只是制造了一些样品在展销会上展销,20罐一箱的样品售价为每箱23元,被控侵权商品并没有正式生产、销售,且“六宝”亦为注册商标,而“核桃”系食品的通用名称,其将两者结合使用,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国家商标局批复、(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2、8154、8155号公证书、(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549号公证书;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有必要认定原告的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若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一、本案没有必要对原告的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原告养元智汇公司系“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处在保护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六个核桃”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植物蛋白饮料,与原告养元智汇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故可在对比是否使用了相同或者相近似商标的基础上直接作出是否侵犯商标权的判断,无需进行跨类别保护,也就无需对原告养元智汇公司的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庭审比对,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核桃乳产品外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六宝核桃”文字标识。该标识与原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在字形、读音、含义上均存在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可以认定两者在视觉上构成近似。本案中,被告虽然可以使用“六宝”商标,但被告并未正当使用该商标,而是出于商业目的,在相同商品的包装中明显突出使用了“六宝核桃”文字。其主观上具有使相关公众混淆的故意,客观上在整体结构上造成了与原告“六个核桃”商标几乎相同的强烈标识效果。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被告的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系超过法定界限行使其权利,已经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中,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以及被告六宝公司的获利情况,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告六宝公司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六宝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河北六宝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万元;三、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河北六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河北六宝食品有限公司在支付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判长 徐 新审判员 薛 荣审判员 臧文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