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执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孜、徐长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孜,徐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03执853号被执行人:王孜、徐长春,男,1975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浚县。关于王孜、徐长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003刑初65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对被执行人李志刚判处罚金70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移送财产刑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孜、徐长春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王孜、徐长春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孜、徐长春正在监狱服刑,经执行查明,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院长批准,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刁安心代理审判员 全庆凯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