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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行审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永康市国土资源局、黄朝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康市国土资源局,黄朝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84行审469号申请人: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康市华丰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朱跃忠,局长。被执行人:黄朝江,男,汉族,1943年11月24日出生,住永康市。申请执行人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0月25日作出永土资处[2008]9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黄朝江将非法占用1024平方米土地退还给西城街道西街村经济合作社;2、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1024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1024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8元的罚款,计人民币28672.00元。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8年11月14日送达给黄朝江。黄朝江在规定期间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第1、2项的义务。(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义务,本院已裁定准予执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7日经催告履行未果,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作的永土资处[2008]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准予执行。根据浙高法[2016]202号《关于集中清理国土资源历史遗留积案与健全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案件“裁执分离”机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及永康实际情况和永委办[2010]65号文件精神,“两违”拆除由镇(街道、区)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限被执行人黄朝江于2017年9月15日前履行永康市国土资源局永土资处[2008]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1、责令黄朝江将非法占用1024平方米土地退还给西城街道西街村经济合作社;2、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1024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逾期由永康市西城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审 判 长 施旭星审 判 员 卢发扬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夏蕴璐永康市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2017)浙0784行审469号时间:二O一七年六月三十日地点:行政庭办公室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施旭星审判员卢发扬、朱子云案件主审人:卢发扬代书记员:夏蕴璐评议:永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一案记录如下:卢发扬:我院收到永康市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认为,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永土资处[2008]92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主体适格,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了决定书,并在申请强制执行前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黄朝江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起诉,也未申请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我认为,可申请执行。符合浙高法[2016]202号《关于集中清理国土资源历史遗留积案与健全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案件“裁制分离”机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和永康实际情况和永委办[2010]65号文件精神,“两违”拆除由镇(街道、区)实施。施旭星:同意。朱子云:同意。统一意见:对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永土资处[2008]92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黄朝江将非法占用1024平方米土地退还给西城街道西街村经济合作社;2、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1024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准予强制执行,由永康市西城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