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赵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终2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榆阳区亮馨园小区1号楼B座。法定代表人:张利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雪艳,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赵云,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区丰泽街保险大厦。负责人:伍朝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静,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消费信贷购车保证合同以及公证书,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系上诉人作为出卖人与案外人雷海龙、方西凤作为买受人签订的分期付款消费信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作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但车辆的经营使用均由买受人支配,风险及肇事引起的责任由买受人承担。一审法院也查明事故发生时,副驾为雷海龙。本院认为,应当追加车辆实际所有人雷海龙、方西凤参加诉讼,核实分期付款消费信贷法律关系中车辆肇事运营风险责任承担主体。重审过程中还应进一步核实本案货物定损依据。运输过程中,发货人与承运人风险承担主体,承运人是否属于第三人,保险人是否有权向承运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贺金丽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卜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