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洪伟与张贺超、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伟,张贺超,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611号原告:王洪伟,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贺超,男,1978年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与漯舞路交叉口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63417675L.法定代表人:董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794435684。主要负责人:朱文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67674101XY。法定代表人:刘水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林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洪伟诉被告张贺超、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张贺超、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新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林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洪伟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178549.7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5日03时30分,被告张贺超驾驶豫L×××××/豫LD8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79公里(西半幅)处时,因操作不当与王洪伟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驾驶员王洪伟及乘坐人赵小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洪伟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现已出院。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后经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后,现已修复。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15-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豫L×××××/豫LD83**挂号驾驶员张贺超负此次事故的其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贺超、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L×××××/豫LD83**挂号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已经和原告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年检合格,司机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如无免赔事由,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3、原告鉴定为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辩称,该公司承保的是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后本公司应承担1/11。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两家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右侧肋骨骨折(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7.2.1误工时间为30日)并左下肺挫伤(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7.6.1误工时间为30-45日),伤情较重,在没有专业医嘱的情况下,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确定误工损失是客观的,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情,确定误工时间为75日(含住院时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03时30分,被告张贺超驾驶豫L×××××/豫LD8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79公里(西半幅)处时,因操作不当与王洪伟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驾驶员王洪伟及乘坐人赵小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洪伟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医疗费10289.81元。原告王洪伟车辆经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46600元,该车经驻马店市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和鉴定费用一致。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15-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豫L×××××/豫LD83**挂号驾驶员张贺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贺超是豫L×××××/豫LD83**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登记在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二者是挂靠关系,该车主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0万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张贺超就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张贺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恰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0289.81元;2、误工损失11697元/年÷365天×75天=2403.49元;3、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7天=649.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7天=560元,参照《驻马店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每天伙食补助费按80元计算;5、营养费10元×7天=70元;6、交通费酌定800元;7、财产损失146600元。合计161372.61元。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赵小五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使用完毕,伤残死亡限额使用3852.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使用1603.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3852.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155519.8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41381.65元(155519.81×10/11),以上合计147234.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4138.16元(155519.81×1/11)。由于原告和被告张贺超已经对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达成协议,张贺超已将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支付给原告,因此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洪伟各项损失共计147234.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洪伟各项损失共计14138.16元;驳回原告王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1元,减半收取1935.5元,由原告王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俊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博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