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民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白晓东与周立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晓东,周立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民终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晓东,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朝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立明,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徐仕阳,男,199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上诉人白晓东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302民初5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9日,被告白晓东在原告处购买地热材料并为原告周立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周立明地热款(材料)玖千元整(¥9,000元整),欠款人:白晓东,2016年7月9日”。原告周立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白晓东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白晓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辩称被告白晓东替案外人王旭代收货物并代为出具欠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白晓东欠原告周立明材料款9,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收货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上述材料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该材料是由其为案外人王旭代为收取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周立明要求被告白晓东给付其材料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周立明材料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白晓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是替案外人王旭在被上诉人处赊的材料。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立明答辩称:材料是出售给上诉人的,王旭我们不认识,上诉人给我们打的条,应当承担给负责人。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晓东对在被上诉人周立明处赊购材料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白晓东主张其是代替案外人王旭赊购材料。但在上诉人白晓东出具的收条、欠条中的收货人、欠款人均系上诉人白晓东。被上诉人周立明称与案外人王旭并无往来。上诉人白晓东对其主张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白晓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崇文审判员 韩智伟审判员 姜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