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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贾石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石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5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石磊,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石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丹丹、被告人贾石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贾石磊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杜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宋皇陵管理处门前人行横道处时,与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韩学武、王某相撞,致二人受伤,韩学武后经巩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贾石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贾石磊的血醇含量为135.58mg/100ml。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韩学武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贾石磊的具结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晁某、李某1、李某2、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诊断证明书、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贾石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贾石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并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石磊犯交通肇事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贾石磊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能够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石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白金芳审判员  张国正审判员  白跃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笑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