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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师怀中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怀中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刑初385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怀中,绰号师怪物,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4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7年4月1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19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董大力,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怀中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光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怀中及其指定辩护人董大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师怀中将位于太康县新一高对面的师庄行政村的一套小产权房,采取一房多卖的方式,分别以10.8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张某;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郭某;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邓某,后归还邓某3.5万元;以借款给付高息并用房屋作抵押的方式从被害人衡某处骗取人民币6.5万元,后归还本金2万元,利息近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合同、借条等;2.证人祁某、程某、鲁某证言;3.被害人张某、邓某、郭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师怀中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师怀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师怀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郭某已装修入住,被告人与郭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郭某的12万元房款及从衡某处的6.5万元借款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2.支付给张某的房租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3.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师怀中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将其位于太康县毛庄镇师庄村内的一套小产权房,于2014年9月13日以10.8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2015年8月11日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郭某,2016年9月份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邓某,2015年8月11日又以高息并用该房抵押的方式从衡某处骗取6.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师怀中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为达到其不将房屋交付张某使用的目的,从2014年9月份至2017年3月份,期间共支付张某房租1.7万元;被邓某发现后,退还邓某购房款3.5万元;从衡某处借款后,归还本金2万元,利息3万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陈述,2014年的时候,其听鲁振伟(威)说,师怀中因给小孩看病,急需卖房用钱,房子可以便宜买。其就去毛庄镇师庄村看房子,看中一套一楼东户的房子。其和师怀中搞好价钱后,以10万元现金和一辆捷达轿车(作价4万元)的条件买下了师怀中的房子,价值14万元左右。2014年9月13日其和师怀中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见证人是鲁振伟。购买房后其没有入住,当时师怀中说他把房子租给一高的学生了,和其签合同时,学生的房租不到期,其就不愿意了,师怀中解释说,等到了年底学生放假了,其愿租就租,愿住就住,愿出售出售,同时答应把房租给其,但不是一次性支付(每月500元)。到了年底,其找师怀中要房,师怀中说他父亲没有过三周年,不能让其入住,当时师怀中父亲的遗像在屋子里挂着,就相信了。之后又拖了一年,师怀中继续支付每月500元的房租。2015年底,其又找师怀中要房,他又编造理由,其感觉不对劲,就给鲁振伟说,不要师怀中的房子了,师怀中说,他正准备贷款,贷款下来就给其钱,让其别生气,宽限宽限他。到2017年初,其提出如果不给房子的话,其就把房租涨到每月1000元,师怀中答复可以(给了三个月房租),另外承诺就是到2017年3月18日交房,不交房就还钱,结果就发现他出事了。其在买房时就问过师怀中,房子是否和其他人有纠纷,师怀中说,和其他人没有任何纠纷,也没抵押。2.被害人郭某陈述,2015年夏天,其和一朋友在一起吃饭时,其朋友说,师怀中卖房呢,因儿子有病,急用钱,一套房子十五、六万,还是一楼。因当时其有买房的想法,就让朋友约师怀中谈谈。其和师怀中见面后,师怀中就带其去看房了,其感觉还行,就谈价钱。师怀中给其要15万,其说太贵了,最终以12万元的价格谈好了。2015年8月11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其支付给师怀中12万元购房款。买房时其问过师怀中这套房子有纠纷没有,师怀中说没有任何纠纷。3.被害人邓某陈述,2016年初,师怀中经常到其店内消费,其和师怀中就熟识了。3、4月份的一天,师怀中说他孩子有病,欠别人的钱,人家给他要的急,如不还对方钱,对方就把他的一套房子抵押出去,师怀中想让其给他12万元钱把房子买下来,并保证说房子没有问题。后来其给了师怀中12万元的购房款,2016年9月份与师怀中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签合同时,其让师怀中写的是2016年元月20日。2017年3月份,其去看房时,发现有人已开始装修了,其问了在场的买主(郭某),她说师怀中把房卖给她了。之后,其问师怀中咋回事,师怀中说,要不给其房子,要不给钱,其很生气,师怀中一个劲道歉,并说10天之内给钱。之后,师怀中给其3万元钱,不让其报警,剩余的钱缓几天给。2017年4月4日其给师怀中打电话,他也不接,也不回信息,其就报警了。当天晚上,师怀中又给其5000元钱。4.被害人衡某陈述,师怀中因急于还钱,向其借款6.5万元,利息3.5分,期限两个月,并向其写了一张借据和房屋买卖协议(时间:2015年8月11日)。之后,师怀中付了五、六个月利息,共计1万元左右。2016年初,其找师怀中要钱,师怀中给其2万元现金,其不愿意,师怀中说每月再加高200元的利息,就这样到2016年9月份,师怀中给其近2万元利息。此后,就找不到师怀中了,打电话一般不接,后来不停的换手机号,去他家也找不到人。5.证人鲁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3日张某与师怀中签房屋买卖协议时其是见证人,张某支付多少现金其记不清了,还有一辆捷达车。签协议后师怀中说他母亲没过三周年,让张某等等。张某不愿意,师怀中说算租赁张某的房子,每个月给张某房租,具体多少钱其不清楚。过有半年左右,师怀中开车出事了,又把车退给张某了,具体情况不清楚。2015年7月份张某想住进去,师怀中还是找理由推脱,不让张某入住,张某恼了就让师怀中退钱,师怀中退了5.8万元,但后来师怀中又把5.8万元要走了。张某在和师怀中签补充协议时,说房钱没退完还属于张某,师怀中没有权利再卖房子,这一点师怀中也承认。2016年张某又给师怀中签了一份协议,又把房子买过来了。之后,张某就是叫师怀中2017年3月19日一定得交付房子。张某在买房时问过师怀中,师怀中说房子和其他人没有任何纠纷。6.证人程某证言,证实邓某买师怀中的房子时其是见证人,房屋买卖合同是师怀中提供的,签合同当天,邓某给了师怀中7万元钱。之前,师怀中说给孩子看病,借了邓某几万元钱,具体多少其不清楚。买过房子后,师怀中说房子租出去了,还不到期,到期交房。去年10月份,邓某又找师怀中,师怀中说等他父亲过了三年才能交房。今年三月份邓某看房时,发现别人在装修师怀中卖给邓某的房子,邓某知道被骗了。7.证人祁某(曾用名祁永)证言,证实郭某买师怀中的房子是其介绍的,2015年8月11日左右,郭某与师怀中签买卖合同时,其是见证人,签协议当天郭某支付师怀中购房款12万元。师怀中让其帮他卖房时,其问过他房子有纠纷或已出售没有,师怀中保证说绝对没有任何纠纷。8.被告人师怀中供述,供述了其将位于毛庄镇师庄村内的同一套房屋,以10.8万元价格卖给张某、以12万元的价格分别卖给郭某、邓某并收受房款的事实及其以借款给付高息并用该房屋做抵押骗取衡某钱财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9.师怀中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借款协议,与郭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出具的收据,与邓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邓某向师怀中出具的3万元收条,与衡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其出具的借条等,证实了师怀中隐瞒事实真相将同一房屋重复出售给被害人和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约定内容等情况;以及收到郭某12万元房款,退还邓某购房款3万元和向衡某借款6.5万元的事实。10.户籍证明一份,显示被告人师怀中出生于1971年2月16日,证实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1.太康县公安局毛庄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师怀中无违法犯罪记录。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现场概貌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怀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师怀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案发前支付给张某的1.7万元、退还邓某的3.5万元及归还衡某的本息5万元,应从其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师怀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22年4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师怀中退还被害人张建伟经济损失9.1万元、退还郭玉珍经济损失12万元、退还被害人邓喜莲经济损失8.5万元、退还被害人衡霞光经济损失1.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祝 斌审 判 员  秦松亮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传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