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李红旗与谢军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旗,谢军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365号原告李红旗,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谢军芝,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李红旗与被告谢军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紫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杜铕、人民陪审员李喜求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军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旗诉称,故原、被告系战友关系。自2008年开始,被告谢军芝以开木厂和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5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一年付息一次,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谢军芝出借了此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谢军芝在2016年支付了6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54万元(计算至2017年2月7日止,其余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李红旗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被告谢军芝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谢军芝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3、借据,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25万元。被告谢军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4年2月8日,被告谢军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红旗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从2014年2月8日开始计算。原告李红旗通过转账的(25万元)和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谢军芝在2016年2月和6月支付给原告1万元和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军芝向原告李红旗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在借条上仅写有“利息从2014年2月8号开始计算”,系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李红旗要求被告谢军芝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军芝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红旗的借款本金4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红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60元,原告李红旗负担6260元,被告谢军芝负担7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赵紫亮代理审判员 许杜铕人民陪审员 李喜求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馨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