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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黔西南州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与邓鹏、贵州弘毅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兴义市弘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西南州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邓鹏,贵州弘毅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兴义市弘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1824号原告:黔西南州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城市中心区民族风情街13幢1-8号。法定代表人:朱书江,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瑞延,贵州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波,贵州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鹏,男,1971年9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被告:贵州弘毅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兴义市弘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新区金水路惠实家园。法定代表人:沈静。原告黔西南州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农城乡合作社)与被告邓鹏、贵州弘毅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瑞延、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鹏、弘毅公司经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在贵州民族报第A3版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农城乡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鹏向原告新农城乡合作社归还借款本金(调剂金)人民币3000000元;2、判令被告邓鹏向原告新农城乡合作社支付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的利息1260000元(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3、判令被告邓鹏向原告新农城乡合作社支付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4、判令被告弘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邓鹏系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社员,社员在符合法律及合作社规定的条件时可以有偿使用黔西南州辖区内的任一合作社的资金。2015年1月19日邓鹏向新农城乡合作社提出使用资金的申请,原告、邓鹏、弘毅公司三方签订的《社员股金调剂使用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原告为调剂金发放人,邓鹏为调剂金使用人,弘毅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调剂金使用期限为3个月,使用期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调剂金占用期限内占用费率(月利率)为4%;被告弘毅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19日,合作社根据邓鹏的要求向邓鹏工商银行账户汇款3000000元。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今支付利息共计360000元,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是2015年4月24日。借款到期后,邓鹏未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弘毅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债务及利息和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鹏于2015年1月4日加入兴仁县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社员股金调剂金调剂合同》,合同约定:调剂金金额3000000元,甲方(州城乡合作社)划款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名为杨睿、账号为62×××61,乙方(邓鹏)委托甲方将调剂金转入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名为邓鹏、账号为62×××15的银行账户内,即完成本合同的调剂金支付;调剂金使用期限3个月,自2015年1月19日起到2015年4月18日止,调剂金占用期限内月占用费率为4%,借款到期未全部返还调剂金本金的,所欠本金按逾期占用费率计收占用费,逾期占用费为本合同调剂金占用费率之上加收100%,用于资金周转;按月结占用费,占用费支付日为每月18日,调剂金到期占用费随本清;丙方(弘毅公司)承诺为该笔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调剂金、占用费、逾期占用费、滞纳金、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等。同日,杨睿向被告转账3000000元。后被告邓鹏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60000元,此后就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上述债务,原告催要未果,向法院起诉,要求按上述诉求处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社员股金调剂金调剂合同》,实为借款合同,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邓鹏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仅偿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按期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4%,被告长期未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社员股金调剂金调剂合同》中约定被告弘毅公司为被告邓鹏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邓鹏未按期还款,被告弘毅公司应当为被告邓鹏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弘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邓鹏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黔西南州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5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邓鹏不按上述期限还款,被告贵州弘毅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邓鹏所欠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黔西南州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贵州弘毅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邓鹏追偿。三、驳回原告黔西南州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480元,由被告邓鹏、贵州弘毅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成进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国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