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大伟因与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湖南富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范岳建、范新玲、杨萍、杨厚琪、杨汉武、杨石罗、杨文行二审政裁决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大伟,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湖南富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岳建,范新玲,杨萍,杨厚琪,杨汉武,杨石罗,杨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大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大道218号长沙市政府二办公楼10楼南。法定代表人王伟胜,主任。委托代理人和静、王金印,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富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78号运达国际广场1901-1905房。法定代表人刘冰,总经理。原审第三人范岳建。委托代理人周伟凤。原审第三人范新玲。委托代理人周伟凤。原审第三人杨萍。原审第三人杨厚琪。原审第三人杨汉武。原审第三人杨石罗。原审第三人杨文。上诉人杨大伟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被上诉人湖南富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湘公司),原审第三人范岳建、范新玲、杨萍、杨厚琪、杨汉武、杨石罗、杨文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3年12月18日长沙市计划委员会下达长计基[1993]770号《关于下达富湘服装城基建计划的通知》,同意富湘公司兴建富湘服装城。2001年7月17日,长沙市棚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富湘公司下达《关于蔡锷北路“富湘城”棚改项目的批复》,同意富湘公司蔡锷北路“长沙富湘城”项目列入全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富湘公司于2001年8月14日取得拆许字(2001)第0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证注明拆迁范围为西梧桐:4#-7#、11#、14#、15#、17#-22#,局关祠一村:1#、2#、5#、7#、8#-12#,司马里:51#、53#、58#-61#、64#,蔡锷北路100#-118#(双号)、122#-126#(双号)、130#-144#(双号)、148#-154#(双号),局关祠10#-22#(双号)、28#、32#、36#、40#、42#,拆迁期限2001年8月14日至2001年10月25日。2001年8月15日,富湘公司全权委托长沙市开福区房地产物业经营公司代理该公司的拆迁安置工作。2001年12月17日,富湘公司取得拆许字(2001)第08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拆迁范围为西梧桐:19号,蔡锷北路100、104、110、126、130、132、140、152、154,局关祠10、22号、局关祠一村:5、8号、司马里:59、64号。拆迁期限为2001年12月17日延至2002年1月31日。2002年2月1日,富湘公司取得拆许字(2002)第0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拆迁范围为蔡锷北路:100、104、110、126、132、140、152、154号,局关祠:10、22号、局关祠第一村:5、8号、司马里:59、64号,拆迁期限为2002年2月1日延至2002年3月31日。2002年4月1日,富湘公司取得拆许字(2002)第0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拆迁范围为蔡锷北路:100、104、110、132、140、154号,局关祠:10号、司马里:59、64号,拆迁期限为2002年4月1日延至2002年4月30日。涉案房屋长沙市开福区局关祠10号(原建新街5号、局关祠5号)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内,建筑面积为80.15平方米。富湘公司与杨大伟等未能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于2002年4月23日向原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现为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裁决,并出具证明确认水竹冲20号、22号商品房均价为1080元/平方米。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分别于2002年4月24日、25日向杨大伟、范岳建等人送达调解通知书。调解未果,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02年4月28日以富湘公司为拆迁人、长沙市开福区房地产物业经营公司为受托拆迁人,杨大伟、杨汉武、杨石罗、范岳建、杨文、杨萍、范新玲、杨厚琪为被拆迁人作出长房政发[2002]08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同意拆迁人以产权调换形式,一次性安置被拆迁人在天心区水竹冲静谧园小区22栋601号二室一厅房屋壹套,计建筑面积65.26平方米;22栋105号二室一厅房屋壹套,计建筑面积69.62平方米,两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34.88平方米。二、实行异地安置并降低地域类别的,每降低一个地域类别,在原房屋建筑面积的基础上无偿增加10%的建筑面积。该安置房属五类地域,应无偿增加40%的建筑面积,合计32.06平方米。三、被拆迁人应支付拆迁人房屋超面积差价款(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不作差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六平方米以下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六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合计22587.60元,此款在拆迁当事人办妥入居手续时付清。四、拆迁人应支付被拆迁人房屋附属设施补偿费、搬迁费等,计4006元,此款在房屋拆除前付清。五、两抵后,被拆迁人应支付拆迁人18581.60元。六、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七、当事人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本裁决的安置补偿办法办理有关手续,逾期拒不履行,按照《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将由我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裁决书同时告知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该裁决书于2002年4月29日送达。杨大伟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20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0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长房政发[2002]080号裁决。涉案房屋现已拆除。长沙市开福区局关祠10号(原局关祠5号、建新街5号)原登记在杨义成名下(房屋权证(64)字第16**号长沙市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65.31平方米)。杨汉武、杨厚琪、杨石罗、杨正凯(已故)、杨启明(已故)为杨义成的子女。杨大伟、杨萍、杨文为杨正凯的子女。范岳建、范新玲为杨启明的子女。杨义成夫妻去世后,1979年长沙市私房换发新证时,杨正凯(恺)在长沙市私房换发新证申请表上写明:原证字号遗失,原是杨义成父亲产权(已故),现杨正恺接业,长沙市蔬菜公司桔洲豆豉厂在该表上写有“该同志是我厂职工,以上房屋是父亲的遗产。”字样,并加盖了该单位公章,其后该房变更登记至杨正凯、杨文、杨大伟名下,三人取得房权79字第4442号长沙市私有房屋权证(建筑面积71.04平方米)。1983年10月杨正凯对该房进行改建,并申领了建(房)字第26号《建筑许可执照》,批准的建筑名称为住宅,结构为砖木,建筑层数为2层,建筑面积80.15平方米。后杨启明、杨汉武、杨石罗、杨厚琪对该房的权属登记提出异议,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89年6月28日对长沙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下达房地管字[1989]109号文即《关于同意注销建新街5号杨正凯等房屋权证的批复》,该批复明确“经查,建新街5号系杨义成(已故)所有。1979年换发私房权证时,因审查不严,原私房管理所仅凭杨义成之子杨正凯的申请及单位证明,就办理了杨正凯及其子杨大伟、杨文的房屋权证。现杨义成的其他子女杨厚其、杨汉武、杨启明、杨石罗要求继承产权,故此,同意注销建新街5号(79)4442号私房产权证,待该户依法办理继承手续后,由合法继承人重新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换证手续。”2002年3月26日,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开福区分局对长沙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说明,确认“关于长沙市开福区局关祠10号(老建新街5号)房屋产权人问题,我局在办理其改建手续时,是依据房地部门所发的产权证。该房屋因继承人问题,于1989年被市房地局行文[(1989)109号]予以注销了产权证,故我局在1984年所发建筑许可证中兴建单位杨正凯等一栏应更正为杨义成的合法继承人。”另查明,关于新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执行问题,长沙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法制办递交了紧急请示,2001年10月30日国务院法制办作出《对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的答复》,该答复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根据上述规定,对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经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项目,仍应当按照原《条例》的规定执行。1998年颁布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附件一规定砖混结构房屋的重置价格为764元/平方米。2010年12月,根据市委市政府机构改革的要求,原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被撤销,并设立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的行政管理职能划入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另,2005年10月17日,以富湘公司为甲方,以杨义成(已故)等、使用人杨大伟为乙方,杨大伟与富湘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补偿协议书明确:甲方经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拆除司马里地段房屋,进行棚户区改造,乙方所有局关祠10号房屋属拆除之列,现就有关拆迁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所有局关祠10号房屋一栋二层合法面积80.15平方米产权人系杨义成(已故)等产权人所有,房屋使用人系杨大伟居住和使用。2、甲方一次性安置乙方在中江锦城16栋1028号门面一间,建筑面积40.14平方米。3、乙方产权面积80.15平方米,在中江锦城安置补偿门面后,少于乙方合法面积的部分甲乙双方另行再协商,对于此部分面积按乙方原使用性质甲乙双方协商按住宅性质安置或补偿。4、中江锦城门面产权过户手续,因乙方系共有产权人之一,且产权不明确,待乙方家庭明确产权人后再由甲方办理相关手续给乙方。5、其余事宜有待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按拆迁条例进行处理。杨大伟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写有“本人对确定为杨义成产权及建筑面积有异议,本协议在所有安置到位后生较(效)”字样。同日,杨大伟向富湘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写明“你司拆迁偿还我家房屋(门面)产权证,暂不办理,待我家房屋产权确定后再办到产权人名下。”其后,富湘公司将中江锦城16栋1028号门面交给杨大伟,一直由杨大伟在出租使用。原审认为:一、根据1998年发布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条“市、县(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第十九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规定,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作为主管长沙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涉案裁决的法定职权。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被撤销后,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富湘公司所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时间是2001年8月14日,根据2001年10月30日国务院法制办作出《对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的答复》,属于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经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项目的情形,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年)、《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年发布)和《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8年发布)的规定执行。故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据《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年发布)和《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8年发布)的相关规定对涉案房屋作出裁决并无不当。因《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系涉案行政裁决发生后才施行的法律,故对杨大伟所称本案应适用《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三、涉案房屋的房屋权属及面积问题。长沙市开福区局关祠10号(原局关祠5号、建新街5号)原登记在杨义成名下,杨义成夫妻去世后,1979年变更至杨正凯、杨大伟、杨文名下,此三人取得房权79字第4442号长沙市私有房屋权证,但该证已经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文撤销,且撤销文件上明确“待该户依法办理继承手续后,由合法继承人重新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换证手续。”故杨大伟及第三人范岳建、范新玲、杨萍、杨厚琪、杨汉武、杨石罗、杨文对涉案房产均享有权利,又因权证被撤销前杨正凯等曾于1983年10月对该房进行了改建,并申领了建(房)字第26号《建筑许可执照》,批准的建筑面积为80.15平方米,故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按80.15平方米确认涉案房屋合法面积并无不妥。四、富湘公司于2001年8月14日依法取得拆许字(2001)第0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01年8月14日至2001年10月25日,其后经批准延期,富湘公司所取得的拆许字(2002)第0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一直延续到2002年4月30日,涉案房屋局关祠10号(原建新街5号)位于富湘公司所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内,富湘公司作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具有拆迁主体资格。五、《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第十一条规定,“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富湘公司与杨大伟等因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不能达成一致,于2002年4月23日向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裁决,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02年4月28日作出裁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当时《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相关告知符合法律规定,且杨大伟实际已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杨大伟的相关权益已经得到了保障,故对杨大伟所称没有告知有行政复议权,并明显违法确定杨大伟只有十五天行政诉讼权限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涉案房屋1983年进行改建时申领的《建筑许可执照》上批准的建筑名称为住宅,故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按住宅确认房屋类别并无不当。《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异地安置并降低安置地域类别的,每降低一个地域类别,在原房屋建筑面积的基础上无偿增加10%的建筑面积。”涉案房屋属一类地域,建筑面积为80.15平方米,因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属于五类地域,应当增加原房屋建筑面积(80.15平方米)40%的建筑面积即32.06平方米,二者相加总计112.21平方米。产权调换安置的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合计134.88平方米。因此,需做差价偿还的面积为22.67平方米。同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年)第二十八条规定按“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单位自管和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不作差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六平方米以下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六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计算。”6平方米按重置价格每平方米764元计算应为4854元,余下22.67-6=16.67平方米,按富湘公司出具证明中的水竹冲商品房价格108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此标准低于杨大伟所称当时水竹冲商品房价1100元/平方米),为18003.60元,则涉案的安置房应找补差价为22587.60元,而拆迁人还应当支付被拆迁人附属设施补偿费、搬迁费等共计4006元,两抵后,被拆迁人还应当支付拆迁人18581.60元,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据此裁决并无不妥。综上,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受理富湘公司的申请后,依法审核了相关证据材料,依法作出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大伟的诉讼请求。杨大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根据被废止的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本案作出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因房屋产权错误登记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登记机关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杨义成1996年去世时遗留房屋面积为65.31平方米,杨义成对遗留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因杨义成死亡而终止。经批准该房屋于1983年由杨正凯、杨大伟、杨文重建,重建后的80.15平方米房屋不是杨义成个人合法财产。请求:1、撤销原判;2、撤销长房政发[2002]080号裁决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位于“长沙富湘城”项目工程用地范围。因富湘公司与争议房屋所有权人杨义成(已故)的继承人及代位继承人杨大伟、范岳建、范新玲、杨萍、杨厚琪、杨汉武、杨石罗、杨文未能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富湘公司于2002年4月23日向原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申请裁决。根据《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作为主管长沙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而申请其裁决的争议事项,具有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杨大伟对原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作出的长房政发[2002]080号裁决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20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02]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2002]080号裁决。杨大伟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被撤销,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适格的被告。富湘公司于2001年8月14日取得拆许字(2001)第0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2001年10月30日国务院法制办作出《对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的答复》,属于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经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项目的情形,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年)、《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年发布)和《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8年发布)的规定执行。原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长房政发[2002]080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决正确。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02]33号行政复议决定正确。杨义成1996年去世时遗留的房屋属于杨义成的遗产。杨义成的遗产未经析产分配,房权79字第4442号长沙市私有房屋权证将杨义成遗留的房屋变更登记为杨正凯、杨文、杨大伟的行为不合法。经杨义成的其他遗产继承人及代位继承人提出异议后,原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89年6月28日作出房地管字[1989]109号批复,已将房权79字第4442号长沙市私有房屋权证注销。经批准杨正凯、杨大伟、杨文于1983年对房屋进行了改建,拆迁时按批准同意改建的面积确认争议房屋的合法面积为80.15平方米,符合法律规定。争议房屋因拆迁所获的安置与补偿款项应由杨义成的继承人及代位继承人依法继承。杨义成的遗产继承人及代位继承人因析产发生纠纷,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杨大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杨大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 明审 判 员 陈丽琛代理审判员 黄 姝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景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