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姜堰市华夏典当有限公司与周兵、郭红兰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堰市华夏典当有限公司,周兵,郭红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4执异24号案外人:刘石琴,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申请执行人:姜堰市华夏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姜堰市姜堰镇金湖湾花苑D-11、一期D-12。法定代表人:夏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军,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周兵,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执行人:郭红兰,女,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在本院执行姜堰市华夏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与周兵、郭红兰典当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石琴于2017年5月2日对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周兵、郭红兰所有的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xx路xx、xx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进行听证,案外人刘石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石琴称,姜堰法院(2013)泰姜执字第14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的周兵、郭红兰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xx路xx、xx号的房屋,已于2011年7月20日出租给本人,租赁期间从2011年7月20日到2021年7月19日,且本人已支付2011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的租金。因此,请求法院中止拍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7月20日其与被执行人郭红兰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1份。申请执行人称,办理抵押登记时,涉案房屋无出租情形,否则,我公司当时不会同意出借款项及办理抵押登记。故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为佐证答辩理由,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姜堰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姜房他证姜堰字第xx**号、姜房他证姜堰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和姜堰市国土资源局姜他项姜他项(2011)第xx号、姜他项(2011)第xx号土地他项权证。本院查明,2012年7月17日,本院在审理姜堰市华夏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与周兵、郭红兰典当纠纷一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2012)泰姜商初字第025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约定:周兵、郭红兰所欠姜堰市华夏典当有限公司2154646元,由周兵、郭红兰分别于2012年8月8日前偿还54646元、2012年8月18日前和9月18日前各偿还100000元、2012年8月10日前将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姜堰区xx路xx、xx号两处房产过户至姜堰市华夏典当有限公司名下,抵算典当当金1900000元,过户税费由姜堰市华夏典当有限公司和周兵、郭红兰各半承担;周兵、郭红兰如不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应另支付违约金300000元,逾期之日起,姜堰市华夏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2454646元中未履行的款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姜堰市华夏典当有限公司对周兵、郭红兰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姜堰区xx路xx、xx号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周兵、郭红兰另于2013年9月18日返还姜堰市华夏典当有限公司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7802.25元。然而,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周兵、郭红兰未按约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拍卖两被执行人的上述抵押房屋,清偿所欠债务。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9月18���作出(2013)泰姜执字第141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两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姜堰区xx路xx、xx号的房屋。另查明,姜堰市华夏典当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于2011年9月9日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本院认为,案外人有义务对其主张的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并依法配合人民法院通过举证、质证等听证活动查清相关事实,而案外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现案外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并不能足以证明其在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前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亦无证据证明已支付租金50万元,案外人以承租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石琴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网喜审判员 陈小燕审判员 尤方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 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异议人或复议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