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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胡远生与黄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远生,黄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020号原告:胡远生,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告:黄翼(曾用名黄忆、黄小波),男,汉族,1985年8月26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原告胡远生与被告黄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远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黄翼偿还胡远生借款30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胡远生系黄翼的工人。双方在凯里做工期间,黄翼结算工人在饭馆用餐费时从原告处借款623元结算饭馆餐费。黄翼因手机损坏在原告处借款2399元购买手机。2017年2月14日,黄翼就所欠的前述费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黄翼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黄翼与胡远生在凯里做工期间,在胡远生处借款用于生活消费。2017年2月14日,双方结算后黄翼尚欠胡远生3022元,黄翼向胡远生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胡远生的陈述以及提交的《欠条》一份、付款凭据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黄翼因生活需要向胡远生借款用于生活消费,并向胡远生出具欠款凭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2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黄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远生借款30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翼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蒋先华人民陪审员  陈世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