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克林与王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克林,王晓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154号原告:马克林,男,1963年5月1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永宁县杨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晓飞,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马克林与被告王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克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被告王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晓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2.本案的所有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马克林现金一万元整,永宁县望洪镇史庄村一组,借款人:王晓飞,2015.11.27”。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之后还款,原告向被告支付过上述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晓飞辩称,钱已经还过了,我还钱的时候有三个人在场。借款也不属实,我没有从原告处借款,2015年我和我朋友王彦兵合伙施工,11月27日王彦兵给我打电话说他因为欠马克林的钱,被马克林扣住了,我去找王彦兵的时候,马克林让我代王彦兵偿还借款,我当时没有带现金,马克林就让我给打了个借条,打完借条后第三天我和马克林说好还9000.00元,我还钱后问马克林要借条,马克林说借条没有带,随后他自己销毁。他给王彦兵打了1万元的收条。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晓飞、向其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经质证,王晓飞认可该借条系其本人书写。被告王晓飞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申请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本院于庭后调取王彦兵笔录一份,二人证实2015年11月27日,案外人王彦兵因欠马克林的钱被堵在新一中附近,王彦兵给王晓飞打电话,王晓飞与李某甲、杜晨光、李鑫一同赶到现场,马克林要求他们帮王彦兵偿还1万元借款,因四人都没有带现金,王晓飞就以个人名义出具了1万元借条一张。出具借条后第三天早上8点多,王彦兵开车带王晓飞、张文、李某甲到望远桃香名邸附近的信用社门口去还钱,双方约定按9000.00元还款,还款后马克林以忘记带借条为由,未销毁该借条,但给王彦兵出具过收条。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借条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某乙陈述未借款,后又陈述还款经过,前后存在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还款事实,王彦兵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于原告出示的书证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晓飞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克林现金壹万元整(¥10000),永宁县望洪镇史庄村一组借款人:王晓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认可原告出示的借条系其书写,并陈述其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0元,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万元后经其催要未还款,被告王晓飞主张该笔款项已经偿还,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于开庭前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王晓飞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飞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马克林偿还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王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