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72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文沛坤与刘巧松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沛坤,刘巧松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2民初247号原告:文沛坤,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谷梁,广东粤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佩雅,广东粤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巧松,男,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原告文沛坤与被告刘巧松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谷梁、曾佩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75,345元和码头停泊费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委托原告运输货物,至今拖欠原告运费和码头停泊费共计75,785元。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运费和码头停泊费75,78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运费和码头停泊费。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原件,水路货物运单虽为复印件,但能与欠条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被告托运的煤从东莞运至佛山和肇庆。合同订立后,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分别于11月26日安排“丰源186”轮运输2130吨煤、11月27日安排“西航856”轮、“桂南5128”轮运输1660吨煤和1900吨煤,该三批煤均从东莞运至佛山三水;12月2日安排“桂桂平货6933”轮运输1200吨煤、12月7日安排“贵港西江338”轮运输880吨煤,该两批煤均从东莞运至肇庆。原告按要求完成运输后,被告未付清运费和码头停泊费。2015年1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共欠付原告运费和码头停泊费75,785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运费和码头停泊费。另查明,原告未取得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本院认为,本案是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达成通海水域货物运输的口头协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托运人。国家对水路货物运输业务实行许可经营管理制度,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个人,应当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原告未取得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不具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本案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运费和码头停泊费75,7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运费和码头停泊费可以适当予以保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和码头停泊费75,7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巧松向原告文沛坤支付运费和码头停泊费75,785元。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1695元,经原告同意,被告应将本案受理费1695元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贵宁审 判 员 尹忠烈审 判 员 康思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 蓉书 记 员 卢诗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