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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5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熊荣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荣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刑初73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荣泽,男,1982年3月13日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荣泽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书记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荣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5日,马关县公安局在马关县都龙镇东瓜林村委会的王某甲(另案)家中查获一支枪支。经查,该枪支系被告人熊荣泽于2015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在其家中用王某甲买来的射钉枪和钢管制造而成。经鉴定,熊荣泽为王某甲非法制造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事实成立,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枪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荣泽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熊荣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法院结合本案实际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熊荣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底,王某甲(已判刑)从马关购买了一支射钉器和一根无缝钢管,后以150元的价格请被告人熊荣泽帮其改制,熊荣泽在家中使用一台电动磨光机和一台电焊机帮王某甲改制了一支射钉枪。经鉴定,熊荣泽为王某甲改制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熊荣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电动磨光机一台、电焊机一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马关县都龙镇东瓜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马关县都龙镇缉枪治爆工作成果评估表、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记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荣泽的供述和辩解,(文)公(刑)鉴(痕)字〔2016〕**号《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荣泽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电动磨光机、电焊机为王某甲改制射钉枪一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荣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电动磨光机一台、电焊机一台系被告人熊荣泽改制枪支的工具,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熊荣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荣泽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电动磨光机一台、电焊机一台,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明燕审 判 员  黄志顺人民陪审员  郭传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名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