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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卫民诉上海浦东新区康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卫民,上海浦东新区康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海利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郑晖,邢苏良,上海汇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卫民,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康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3999弄1号201室。法定代表人:汤柳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利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康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周瑛。原审被告:郑晖,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审被告:邢苏良,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审被告:上海汇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沪南路2502号201室。法定代表人:郑晖。上诉人郑卫民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康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信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利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爵公司)、郑晖、邢苏良、上海汇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8397号民事案件,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卫民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驳回康信公司一审要求郑卫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康信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给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用于替利爵公司及汇裕公司偿还欠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XX公司是用自有资金以自己名义归还利息,故本案所涉利爵公司债务已从该日起转移至XX公司,从康信公司向XX公司开具金融行业特种发票(该种发票只能向债务人开具),以及康信公司向XX公司发送的贷款还款利息收缴清单传真中将客户名称记载为XX公司的事实,可以反映出债务转让,因该债务转让并未得到郑卫民的同意,故郑卫民无需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所涉贷款之前,康信公司与利爵公司之间存在两笔旧贷,康信公司提供的大连银行流水单中转账的前后顺序不能代表资金往来的前后顺序,故尚不能证明利爵公司不是借新还旧,郑卫民认为本案系借新还旧,且旧贷的保证人不是郑卫民,故郑卫民就新贷不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实际用资人和物保提供人为同一人,故应先物保后人保。康信公司辩称:利爵公司债务并未转移,XX公司只是替利爵公司偿还利息,康信公司在利爵公司归还了以前贷款的情况下发放了本案所涉贷款,不存在以旧还新的情形,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利爵公司、郑晖、邢苏良、汇裕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康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利爵公司归还借款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暂计60万(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郑晖、邢苏良、郑卫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若利爵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法拍卖、变卖郑晖位于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汇裕公司位于XX镇XX路XX号XX层、XX号XX层、XX号XX层、XX号XX层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第一、二项诉请,不足部分由利爵公司清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2日,康信公司与利爵公司签订了浦康贷借字(2014)第0037号《借款合同》,约定利爵公司向康信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暂定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若《贷款发放单》记载的借款期限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不一致的,以《贷款发放单》记载的借款期限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实际贷款余额X资金实际占用天数X日利率,日利率=月利率/30,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利爵公司须于每一付息日当日付息,如结息日为法定节假日的,实际付息日相应顺延,如借款本金的最后偿还日与付息日不一致,则利爵公司应在最后偿还日付清全部利息;利息在结息日或者借款本金最后偿还日由康信公司委托开户银行直接在利爵公司账户中扣除,扣除的款项先支付到期利息,然后用于偿还到期本金;本金的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若利爵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利爵公司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付50%向康信公司支付逾期罚息;第九条约定,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由郑晖(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浦康贷保字(2014)第0037号,由郑晖、汇裕公司(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浦康贷(高抵)字(2014)第0037A号、浦康贷(高抵)字(2014)第0037号,抵押物清单编号为浦康贷(高抵)字(2014)第0037A号-1、浦康贷(高抵)字(2014)第0037号-1。2014年8月12日,郑晖与康信公司签订编号为浦康贷(高抵)字(2014)第0037A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汇裕公司与康信公司签订编号为浦康贷(高抵)字(2014)第003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鉴于康信公司为利爵公司连续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利爵公司在2014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1日期间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郑晖、汇裕公司愿意为利爵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抵押担保;郑晖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8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汇裕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XX层、XX号XX层、XX号XX层、XX号XX层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利爵公司应向康信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康信公司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康信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康信公司与郑晖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如郑晖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康信公司与汇裕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该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200万元,如汇裕公司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2014年3月12日,康信公司与郑晖、邢苏良签订编号为浦康贷保字(2014)第0037号的《保证合同》,约定郑晖、邢苏良作为保证人,为康信公司与利爵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浦康贷借字(2014)第0037号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为1,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利爵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利爵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康信公司有权就该抵押物、质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保证人不予抗辩;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月20日,郑晖、郑卫民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郑晖、郑卫民知悉利爵公司向康信公司借款1000万元,利爵公司与康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浦康贷借字(2014)第0037号的《借款合同》,郑晖、郑卫民同意为利爵公司与康信公司形成的上述债务向康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康信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及律师费),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上述债务有物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康信公司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直接要求郑晖、郑卫民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康信公司向利爵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并出具《贷款发放单》一张,其上记载的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2日,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9.2%,逾期利率为28.8%。截至2015年12月20日,利爵公司尚欠康信公司本金1,000万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康信公司与利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康信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利爵公司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责任,故对康信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以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康信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利率低于《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确认。康信公司与郑晖、汇裕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双方应予履行,郑晖、汇裕公司应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康信公司与郑晖、邢苏良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双方应予履行,郑晖、邢苏良应按月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卫民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康信公司主张,根据郑晖、郑卫民共同出具的《承诺函》,郑卫民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郑卫民认为涉案贷款已经由XX公司作为债务主体予以承接,作为新的债权债务,郑卫民不承担保证责任,且《承诺函》上“郑卫民”签名系变造的。对此,第一,根据鉴定结论,《承诺函》上“郑卫民”签名系郑卫民所签,郑卫民在《承诺函》中明确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二,XX公司替利爵公司偿还利息不能说明涉案债务已经转移至XX公司,郑卫民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故郑卫民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对于郑卫民要求康信公司先实现抵押担保再主张保证担保的辩称,因为涉案《承诺函》上明确约定了康信公司主张保证担保责任不受抵押担保的影响,该约定符合《物权法》的规定,故对郑卫民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利爵公司、郑晖、邢苏良、汇裕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一审判决:一、利爵公司偿还康信公司贷款本金1,000万元;二、利爵公司支付康信公司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三、如利爵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康信公司可以与郑晖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郑晖所有,不足部分由利爵公司继续清偿;四、如利爵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康信公司可以与汇裕公司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XX层、XX号XX层、XX号XX层、XX号XX层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2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汇裕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利爵公司继续清偿;五、郑晖、邢苏良、郑卫民对利爵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晖、邢苏良、郑卫民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利爵公司追偿;六、驳回康信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19日,康信公司与利爵公司签订编号为浦康贷借字(2013)第0058号《借款合同》,约定:利爵公司向康信公司申请短期贷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暂定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同日,康信公司与郑晖签订了编号为浦康贷保字(2013)第0058号《保证合同》,约定:郑晖为利爵公司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9月17日,康信公司与利爵公司签订编号为浦康贷借字(2013)第0146号《借款合同》,约定:利爵公司向康信公司申请短期贷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暂定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同日,康信公司与郑晖、邢苏良签订了编号为浦康贷保字(2013)第0146号《保证合同》,约定:郑晖、邢苏良为利爵公司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月26日,康信公司与XX公司签订编号为浦康贷借字(2015)第0006号《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向康信公司申请短期贷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暂定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2015年1月26日,康信公司向XX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XX公司向康信公司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康信公司开具的《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机打发票》上,付款单位载明为XX公司。此外,郑卫民一审向法院提交的康信公司《贷款还款利息收缴清单》传真件中客户名称记载为XX公司,传真号与郑卫民所提供的康信公司陈秋雯总经理名片上记载的传真号码一致,在康信公司以汇裕公司等为被告提起的(2016)沪0115民初52290号案件中,康信公司原总经理周某就上述传真件表示“是公司内部的”。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3月13日利爵公司先向康信公司支付了10,105,000元,其后康信公司再向利爵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卫民是否应当就利爵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针对郑卫民提出的三方面的上诉理由,本院分述如下:关于利爵公司债务是否自2015年2月21日起转让给XX公司,本院认为,债务转让需要由债务人与债务承担人之间形成债务转让合意,并且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郑卫民并未提供利爵公司曾作出过将本案所涉债务转让给XX公司意思表示之相关材料,而仅就康信公司就XX公司还息向其开具发票之行为,难以推定康信公司同意XX公司成为债务承担人,至于《贷款还款利息收缴清单》传真件,即使该传真件真实,该文件亦仅为康信公司单方制作的内部文件,该文件中将XX公司记载为“客户”,亦不能证明债务之转移。综上,郑卫民所提供之证据,均难以反映出利爵公司、XX公司以及康信公司之间已就本案所涉债务之转让形成合意,故XX公司向康信公司归还部分借款利息之行为,性质上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债务,而非债务之转移,至于XX公司归还利息的资金来源以及归还利息的初衷,均不影响上述认定。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借新还旧情形,本院认为,虽然该份《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借款期限与之前的浦康贷借字(2013)第0058号《借款合同》及(2013)第0146号《借款合同》衔接,借款金额也相同,借款人亦均为利爵公司,但并不能就此推断本案《借款合同》为新贷偿还旧贷的合同。根据康信公司提供的《大连银行上海浦东支行营业部分户明细账》以及《说明》,可以证明2014年3月13日,利爵公司先向康信公司归还了(2013)第0146号《借款合同》项下欠款,后康信公司向利爵公司发放了本案所涉贷款,故不存在利爵公司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旧贷款之情形,据此,郑卫民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郑卫民要求康信公司先实现抵押担保再主张保证担保之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承诺书》亦约定了康信公司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郑卫民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郑卫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658元,由上诉人郑卫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婕审判员 桂 佳审判员 周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凌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