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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桂腾娜、昆明市富群养殖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腾娜,昆明市富群养殖有限公司,罗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桂腾娜,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回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云南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顺,云南泰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富群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跑马山二农场二队。法定代表人:桂宝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文,云南明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宏,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光明,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明,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佳,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桂腾娜、上诉人昆明富群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光明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撤字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腾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张维顺,上诉人富群公司法定代表人桂宝义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文、陈昆宏,被上诉人罗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明、路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桂腾娜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维持(2012)昆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罗光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立案、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桂腾娜答辩和提交书面意见的权利。2.罗光明起诉要求撤销(2012)昆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变更(2012)昆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系超诉请判决。3.罗光明不是提起撤销之诉的适格第三人,且其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时限。4.(2012)昆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罗光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富群公司述称,同意桂腾娜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富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维持(2012)昆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罗光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立案、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富群公司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的权利。2.罗光明请求撤销(2012)昆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的理由是富群公司与桂腾娜恶意串通,一审在认定富群公司和桂腾娜不存在恶意串通的前提下,作出变更判决是错误的。3.一审在本案中将桂腾娜与罗光��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纳入审查范围属于超越审理权限。4.罗光明不是提起撤销之诉的适格第三人,且其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时限。5.(2012)昆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罗光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桂腾娜辩称,同意富群公司的上诉请求。罗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2)昆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2、由桂腾娜、富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2月26日,桂腾娜与原国营昆明跑马山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跑马山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桂腾娜承包该公司原饲料二队山地等共计243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经跑马山公司书面同意,2002年12月29日,桂腾娜与桂宝义签订了《场地租用合同》,将上述243亩土地中的50亩土地转租给桂宝义使用,租期为4年,自2002年12月30日至2006年12月29日止,合同签订后,桂宝义在交付的55亩土地上进行使用,于2004年7月22成立了富群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29日,双方的《场地租用合同》期满,桂宝义未将租用土地归还,桂腾娜遂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桂宝义与富群公司将55亩土地腾还,并承担占有期间的土地占有费275000元(自2007年1月1日计至2007年6月30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0)昆民一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维持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官民一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判决桂宝义及富群公司将55亩土地腾出交还桂腾娜,并支付桂腾娜占用场地期间的租金192500元(以7000/亩/年×55亩÷12个月×6个月,自2007年1月1日起计至2007年6月30日)。2009年12月25日,桂腾娜与罗光明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说明》,《合作协议书》约定:桂腾娜将2002年12月26日承包的国营昆明跑马山实业总公司的土地交与乙方罗光明管理使用。具体地点及面积:昆明市官渡区国营昆明跑马山实业总公司(昆明至河口小火车铁路以上,属桂腾娜承包的土地范围),包括养牛的部分面积、建筑物、空地等共计约200亩左右,罗光明每年向桂腾娜交纳以上内容的土地管理使用费,以上所属面积及地上所有的任何建筑物(包括养牛的全部建筑物、设施及其他厂房、住房等)及设施、变压器、电杆、线路等无偿归罗光明,(乙方罗光明根据自己的需要,如需拆除、保留使有或拆除运走)与甲方桂腾娜无关。……桂腾娜将以上土地等事项交与罗光明管理使用,年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0日截止。2010年1月1日到2015年1月1日罗光明每年向桂腾娜缴纳土地管理使用费1100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每年缴纳土地管理使用费1200000元,2020年1月1日到2025年1月1日每年缴纳土地管理费1300000元,以后每年以1300000元交给桂腾娜。……双方的责任和义务:1、桂腾娜在签订的时限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土地,罗光明违约除外;8、在合作期限内,若发生国家规划需征用土地时,乙方罗光明无条件服从,土地补偿款归土地所有权方,地上附着物赔偿归罗光明所有。若罗光明所交纳的土地管理费未到期,桂腾娜应按未使用的期限退还给罗光明。未征用部分场地仍由罗光明按此协议内容继续使用。……,同日,双方又对场地出入道路的使用、维修等进行了补充约定。罗光明按照协议约定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次日即向桂腾娜交付了土地管理费66万元,之后每年按时依约向桂腾娜交付土地管理费,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罗光明向桂腾娜交付了自2010年至2016年的土地管理费共计830万元,桂腾娜向罗光明出具了收据。2012年3月28日,桂腾娜作为原告以富群公司为被告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富群公司归还侵占桂腾娜租用的官渡区矣六乡跑马山原二农场二队88亩土地,并赔偿自2007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占用费,以每天13501.37元计,至2012年3月28日为897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昆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富群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桂腾娜返还位于官渡区矣六乡跑马山原二农场二队的88亩土地;由被告昆明市富群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桂腾娜支付88亩土地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的占用费人民币8976000元,以及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土地之日止以每亩每年56000元标准计算占用费。关于罗光明是否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罗光明与桂腾娜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对涉及本案诉争的土地的管理、使用、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系名为合作协议,实为租赁协议的合同,罗光明已经按照约定于2010年起交付土地租金至2016年,在此期间,该土地的承租使用权归罗光明所有,而桂腾娜起诉富群公司赔偿土地占用费一案,主张赔偿的时间段中包含了罗光明享有的土地承租使用权的时间段,影响了罗光明充分行使该权利。对于(2012)昆民一初字第53号案件的部份诉讼标的,罗光明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对于桂腾娜、富群公司认为第53号判决执行通知下发到市场时,罗光明就应知晓该判决侵害其利益,但一直未主张权益,现已经超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六个月起诉期间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第53号判决的执行通知并未将具体的判决内容进行公布,且该执行通知的对象亦不是罗光明本人,由此推断其知晓判决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罗光明陈述其在相关行政案件中作为第三人收到起诉书副本时才知晓(2012)昆民一初字第53号判决内容,并在期限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抗辩理由有事实依据,其起诉未超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六个月的起诉期间。综上,罗光明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关于(2012)昆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本案中,各方提交证据欲证明本案所诉争土地上的建筑物与构筑物由谁建盖的事实,因(2012)昆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结果并未涉及上述事实,故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审查的范围,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涉及该部分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评述和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罗光明与桂腾娜签订《合作协议书》及履行合同交付租金的事实,该土地的承租使用权依《合作协议书》约定于2010年1月1日即归罗光明所有,在此期间之前,罗光明不享有土地权益,但生效判决将2010年1月1日之后的土地占用费判归桂腾娜所有,侵害了罗光明这一期间的承租使用权,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此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昆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昆明市富群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桂腾娜返还位于官渡区矣六乡跑马山原二农场二队的88亩土地;二、变更本院(2012)昆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被告昆明市富群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桂腾娜支付88亩土地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占用费人民币2393600元。原一审案件受理费74632元,由原审原告桂腾娜负担52242.40元,由被告昆明市富群养殖有限公司负担22389.60元。鉴定费50000元,由原审原告桂腾娜负担35000元,由被告昆明市富群养殖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市富群养殖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74632元,由被告桂腾娜负担52242.40元,由被告昆明市富群养殖有限公司负担22389.60元。”二审中,上诉人桂腾娜提交了一组证据:收据。欲证明桂腾娜于2002年12月26日与跑马山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仍在继续履行。上诉人富群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上诉人罗光明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桂腾娜提交的是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且因征地拆迁,2015年后涉案土地实际未再使用。被上诉人罗光明提交了一组证据:(2016)云行终162号《行政裁定书》,欲证明富群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涉案土地征地补偿的权利人为罗���明。上诉人桂腾娜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上诉人罗光明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罗光明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的(2012)昆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该案系侵权之诉,而桂腾娜及罗光明二审提交证据均与该案无关,故对于桂腾娜及罗光明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审理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罗光明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3.罗光明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一审审理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桂腾娜、富群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于2016年8月23日和2016年8月31日分别向桂腾娜及富群公司送达了证据材料副本,从送达时间上看存在一定瑕疵,但一审法院并未剥夺桂腾娜及富群公司应诉答辩、提交书面意见、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于富群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将桂腾娜与罗光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纳入审查范围属于超越审理权限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合作协议书》系罗光明据以提出撤销之诉的核心证据,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该《合作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进行审查,并未超越审理权限。综上,一审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关于罗光明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2012)昆民一初字第53号案件系侵权纠纷,罗光明依据其与桂腾娜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从2010年1月1日起享有诉争土地的管理和使用权,故罗光明对(2012)昆民一初字第53号案件的部分诉讼标的具有独立���求权,其属于适格第三人。其次,虽然罗光明认可(2012)昆民一初字第53号案件的执行通知在2015年1月时已粘贴在现场,但该执行通知并未公布(2012)昆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且该执行通知的对象亦不是罗光明本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罗光明直至2016年2月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送达(2016)云01行初10号案件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时,才知晓(2012)昆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其于2016年4月6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提起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综上,罗光明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关于罗光明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罗光明主张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与构筑物由其建盖,而(2012)昆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与构筑物由富群公司建盖,该事实认定损害其利益,应予撤销。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因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与构筑物由谁建盖并非(2012)昆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主文的内容,故罗光明所提该项主张不属于对判决主文的异议,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审查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评判并无不当。其次,罗光明在二审中明确,其在2009年12月25日与桂腾娜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即按约交租,并正常管理使用涉案土地,土地未被富群公司占用,富群公司也无需向其支付土地占用费。因(2012)昆民一初字第53号案件系侵权之诉,而罗光明自认其管理使用涉案土地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故���2012)昆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的主文并未损害其民事权益。综上,一审对(2012)昆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作出变更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若罗光明认为其依据《合作协议书》享有的权利受到侵害,可向桂腾娜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罗光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撤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罗光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632元,由罗光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632元,由罗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希审 判 员  杨 聪审 判 员  范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赵思远书 记 员  陶绍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