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熊伟忠与新乡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伟忠,新乡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民初375号原告:熊伟忠,男。被告:新乡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在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九山路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李治平。原告熊伟忠与被告新乡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伟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8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和《钢筋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河南省辉县市的“江山帝景”房地产工程提供钢筋和水泥。后原告提供了钢筋和水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6年元月2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宝德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0日,原告熊伟忠与被告新乡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供货协议书》,该协议的有关内容如下:一、由熊伟忠向宝德公司的“江山帝景”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提供钢材,钢材的价格以《我的钢材》网当日郑州价格为依据上调100元/吨确定(不含开票)。二、第一次付款为高层十层时(或5个月),多层六层半时(或4个月)之日起7日支付;第二次付款为每60天之日起7日内支付;余款在结构封顶后30日结清。三、熊伟忠垫资钢材量最多为3,000吨,达到数量后再发货时,宝德公司必须先付货款,否则熊伟忠可以不再供货。同日,熊伟忠与被告宝德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的有关内容如下:一、由熊伟忠向宝德公司的“江山帝景”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提供孟电牌水泥,其中325#型号的水泥为360元/吨,供货数量暂定为5,000吨,425#型号的水泥为380元/吨,供货数量暂定为3,000吨。暂定合同价款294万元。二、结算方式:每月5号前,由双方对熊伟忠上月供应货物的数量和金额进行对账及结算,结算单经宝德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被告项目部章后生效,生效结算单作为结算及付款依据。三、付款方式:双方办理对账结算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在累计供货数量超出熊伟忠承诺垫付的3,000吨时,由宝德公司按照熊伟忠供货金额超出承诺垫付吨位金额部分的70%向熊伟忠支付货款,其余货款待工程封顶后1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熊伟忠依照约定垫资向被告供应了钢材和水泥,但在原告垫资超过约定的数额后,被告宝德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2015年2月,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协商,双方终止了《钢材供货协议书》和《水泥购销合同》的履行。2016年元月20日,原告和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70万元材料款。为此,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的内容如下:经结算,截止今累计尚欠熊伟忠钢筋、水泥材料款计人民币捌佰柒拾万元整(小写8,700,000元)。原材料发货清单全部收回,如因该款给付产生纠纷,由黎川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该欠条的“具欠人”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李治平在“具欠人”处签名并捺印。结算后,被告仍未付款给原告,故引发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资料、《钢材供货协议书》、《水泥购销合同》、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涉的两份买卖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垫资供应了钢筋和水泥给被告,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给原告,且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6年元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筋和水泥款共计87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乡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伟忠货款8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700元,减半收取36,350元,由被告新乡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