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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国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全,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渠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国全被控盗窃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6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国全在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的劲霸男装店内,谎称要购买衣服,让店员黄某帮其选衣服,并趁被害人黄某不备,将黄某放在收银台上的苹果6Splu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4047元)盗走。2.2016年11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国全在位于永安市燕江中路的新百伦领跑鞋店内,谎称要购买鞋子,并趁店员廖某离开柜到后面的仓库拿货时,将被害人廖某放在收银台上的OPPOA59M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384元)盗走。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国全再次来到之前盗窃手机的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劲霸男装店内。被害人黄某认出后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李国全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国全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40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廖某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场证人余某的证言,店铺监控视频,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移动电话保修卡,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证明,身份信息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54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国全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入罪数额按盗窃罪标准人民币3000元的百分之五十(即1500元)确定。李国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国全还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李国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李国全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伦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洪珊珊书 记 员 蔡方瑜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