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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兰溪市海盛纺织厂、叶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溪市海盛纺织厂,叶海龙,虞城县永丰棉业有限公司,刘虎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市海盛纺织厂,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上叶村。负责人叶海龙,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海龙,男,汉族,1970年6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代理人李宏杰,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城县永丰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站集乡沙岗村。法定代表人冯勋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刘虎乾,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上诉人兰溪市海盛纺织厂(以下简称海盛纺织厂)、叶海龙与虞城县永丰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及原审被告刘虎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永丰公司于2016年11月15起诉至虞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海盛纺织厂、叶海龙支付其货款55399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03月08日作出(2016)豫1425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海盛纺织厂、叶海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溪市海盛纺织厂、叶海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杰与被上诉人虞城县永丰棉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鸿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虎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永丰公司与被告海盛纺织厂签订棉纱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棉纱40吨,单价2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1月至9月份,结算方式为净重结算,付款方式是电汇或付卡,滚动结算,合同并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至4月份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货四次,数量为69.475吨,计货款1129400元(其中2014年3月3日的送货单按每吨15700元计算),均由被告刘虎乾在送货单签字确认。经原告催款,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外,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48692元(部分棉花未开票扣除20000元后的余款)未付。另查明,被告刘虎乾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系被告海盛纺织厂业务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永丰公司与被告海盛纺织厂签订棉纱买卖合同,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海盛纺织厂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没有付清货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所称因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对其主张的事实而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刘虎乾在该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系被告海盛纺织厂业务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与刘虎乾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海盛纺织厂承担。被告海盛纺织厂系叶海龙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叶海龙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当海盛纺织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叶海龙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至于三被告辩称虞城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因本案系因买卖合同而发生的纠纷,该买卖合同以实际履行,且该合同签订地点为虞城县站集,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且被告在原审时已经应诉答辩,视为虞城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故,三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兰溪市海盛纺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虞城县永丰棉业有限公司货款548692元。二、被告叶海龙对被告兰溪市海盛纺织厂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虞城县永丰棉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虎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0元,财产保全费3290元,共计12630元,由被告兰溪市海盛纺织厂、叶海龙负担。上诉人海盛纺织厂、叶海龙上诉称: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2日,被上诉人将时间变造成2014年1月2日,2014年9月2日合同签订时间在后,被上诉人未实际履行交付货物。再者,约定的交货时间在前,明显不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应为无效。双方签订该合同的并非是为了货物买卖,而是被上诉人为了应付其税务检查,双方从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永丰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原审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货款54869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杨玉明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棉纱购销合同签订时间虽有改动,但有上诉人的经理刘虎乾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货的四张送货单签字相佐证,双方存在棉纱购销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对本案债务没有提异议,只是辩称因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但对其主张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的事实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主张本案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且经过变造,应为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上诉人兰溪市海盛纺织厂、叶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张学朋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 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