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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423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2017)9号杨玉英、杨曙萍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西支公司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英,杨曙萍,杨曙兰,杨曙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423民初9号原告:杨玉英(系死者杨某之妻),女,1963年4月8日生,藏族,农村居民,住云南省维西县。原告:杨曙萍(系死者杨某之女),女,1983年12月25日生,藏族,农村居民,住云南省维西县。原告:杨曙兰(系死者杨某之女),女,1985年1月25日生,藏族,农村居民,住云南省维西县。原告:杨曙龙(系死者杨某之子),男,1989年7月18日生,藏族,农村居民,住云南省维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云南润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3219460335J,住所地维西县保和镇顺城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晓琴,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艳,云南汪世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英、杨曙萍、杨曙兰、杨曙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西支公司(以下简称维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英、杨曙萍、杨曙兰、杨曙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被告维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英、杨曙萍、杨曙兰、杨曙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共计1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和永宏驾驶云R×××××号重型货车沿德泸线向德钦方向行驶,9点20分许,当车行驶至德泸线K97+30M处时,该车右前轮碾压到行人杨某左脚背,且在碾压过程中由于车辆拉力导致杨某头部撞在车辆右侧,最终造成杨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维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调查、勘验后,就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永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者和永宏所驾驶车辆云R×××××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保险期为一年,保险终止日期为2016年8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尚在保险期内。然而,事故发生后,云R×××××车辆所有人和寿圆多次找到保险公司要求其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支付死者杨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但是保险公司却一直拒绝向死者家属即原告赔付保险金。被告的行为既无法律依据,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被告维西支公司对原告方所诉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所有理赔必须在财产保险这个大前提下进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对和永宏无证驾驶导致杨某当场死亡的非法行为,我方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维公交认字(2016)第000091号明确认定:驾驶人和永宏无证驾驶,导致杨某当场死亡,认定和永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保护的对象是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和永宏属于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但不是合法的驾驶人,其驾驶行为不受交强险保护。2、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原告重复主张赔偿权利严重违背民法的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根据(2016)云3423刑初4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驾驶人和永宏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被告保险人和寿圆赔偿原告8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13日,和永宏驾驶云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德泸线向德钦方向行驶,9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德泸线K97+30M处时,该车右前轮碾压到行人杨某左脚背,且在碾压过程中由于事故车辆拉力导致杨某头部撞在肇事车右侧面,造成杨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6日,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维公交认字(2016)第0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和永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事故路段限速40km/h,实际行驶速度66km/h)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杨某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和永宏驾驶的云R×××××号重型自卸货车和寿圆于2015年8月27日在被告维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单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云R×××××,机动车种类为自卸货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7日10时至2016年8月27日10时止,保险费4480元已缴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就该事故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驾车人和永宏、车辆投保人和寿圆达成了调解协议,据此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云3423刑初4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和永宏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和寿圆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目前原告方共计收到和永宏、和寿圆支付的赔偿款240000元。至今被告维西支公司对该事故未进行理赔。另查,本案肇事车辆云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该车辆的投保人和寿圆。死者杨某生于1953年1月6日,死亡时间2016年3月13日,其父母已在该事故发生前过世。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共计110000元是否成立;2、原告方与肇事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达成赔偿协议,保险人维西支公司是否免责;3、和永宏无证驾驶肇事,车辆保险人被告维西支公司是否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和寿圆与被告维西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维西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投保的车辆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最大程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者能充分获得赔偿,减轻肇事司机的风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即车辆保险单位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才能按照责任确定由肇事责任人赔偿。可见,交强险的保险金的请求权应当归属于受害人。虽然之前原告方在本院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与驾车人和车辆所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协议对被告的理赔款未作明确约定,被告也未参与其中,且本案中被告对该事故未进行理赔,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驾驶人和永宏无证驾驶肇事,车辆保险人被告维西支公司是否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被告提出的对和永宏无证驾驶导致杨某当场死亡的非法行为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及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原告不能向被告重复主张赔偿权利,驳回原告方的诉请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方就此事故产生的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及《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按每年9020元计算十七年,原告方产生的损失中的死亡补偿费一项就超出了原告方诉请的110000元。故原告方主张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方赔付保险金共计1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玉英、杨曙萍、杨曙兰、杨曙龙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李  玉审判员 曹雯靖超审判员 张 晓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玉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