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贵阳兴欣诚物资贸易中心、贵阳高新欣诚物资贸易中心等与贵阳风机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兴欣诚物资贸易中心,贵阳高新欣诚物资贸易中心,贵阳风机厂,朱维静,朱维娴,朱维强,朱某,苟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66号原告:贵阳兴欣诚物资贸易中心,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蒿芝塘钢材市场*****号。法定代表人:梁水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贵阳高新欣诚物资贸易中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钢材市场E区**号。法定代表人:聂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亚非,男,1955年8月6日生,汉族,系聂梅的父亲,黔丰肉联厂退休职工,住贵阳市云岩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萍,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资格证书号:15201198620114164。代理权限:特别代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资格证书号:15201201610155878。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贵阳风机厂,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白沙路***号。法定代表人:朱远隆(已故),系该厂厂长。被告:朱维静,女,1972年6月9日生,汉族,系朱远隆之次女,住贵阳市南明区。被告:朱维娴,女,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系朱远隆之长女,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朱维强,男,1963年7月27日生,汉族,系朱远隆之长子,住贵阳市南明区。被告:朱某,男,17岁,系朱远隆之幼子。被告:苟琳,女,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系朱某之母,住贵阳市云岩区。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为东,贵州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资格证书号:15201199310195547。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贵州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资格证书号:15201201311961379。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贵阳兴欣诚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兴欣诚贸易中心”)、贵阳高新欣诚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高新欣诚贸易中心”)诉被告贵阳风机厂、朱维静、朱维娴、朱维强、朱某、苟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欣诚贸易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梁水兰,高新欣诚贸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亚非,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萍、朱江,被告贵阳风机厂、朱维静、朱维娴、朱维强、朱某、苟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为东、赵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欣诚贸易中心、高新欣诚贸易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本金3284510.76元、利息106742元,本息合计3391252.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起按还款协议约定1分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日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钢材等货物。2014年9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522561.76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238000元。2015年7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再次对账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284561.76元,并承诺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284510.76元,并约定按1分利息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双方约定,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116742元,现被告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01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3284510.76元及资金占用费106742元,共计3391252.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诸法院,诉请如前。被告贵阳风机厂、朱维静、朱维娴、朱维强、朱某、苟琳辩称,1、苟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苟琳与本案无关。2、原告不能成为共同原告,两原告不具备共同原告的必要条件。3、贵州远隆风机有限公司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大量出现,换言之,本案所涉案情与贵州远隆风机有限公司密不可分,但贵州远隆风机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4、本案未达到起诉的条件,2016年3月18日的《还款协议》载明“2017年前还120万”、“逐年还清”,可知现尚在还款期内,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本案未达到起诉条件。5、从原告提交的资料来看,至少涉及四个当事人,分别是两原告、被告贵阳风机厂及贵州远隆风机有限公司。原告在起诉状中写到2012年5月3日与被告贵阳风机厂开始生意往来,但其提供的材料中体现有上百万元的交易发生在这个时间之前。《还款协议》虽然确定了货款金额,但同时记载“以双方对账为准”。6、关于付款,被告已付的款项均为货款,而不是利息。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票据,被告认为所有涉及贵州远隆风机有限公司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且剔除原告高新欣诚贸易中心和被告贵阳风机厂的交易、原告兴欣诚贸易中心与贵州远隆风机有限公司的交易及2015年5月3日之前的交易,才是涉案交易。2、原告提交的对账函、欠条、还款协议、进账单据、收款后开具的发票,证明经原告兴欣诚贸易中心与被告贵阳风机厂对账,确定所欠货款金额及货款支付方式。被告认为欠条及还款协议上均载明“以双方单位对账为准”,货款金额只是一个暂定数据,且还款协议中约定了还款进度“2016年还100万,2017年还120万,逐年还清”,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本案不具备起诉条件。发票的开票人既有原告兴欣诚贸易中心也有原告高新欣诚贸易中心,购货方既有被告贵阳风机厂也有贵州远隆风机有限公司,时间跨度上也超出了原告诉状上载明的2012年5月3日这个时间点,故发票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虽然《欠条》及《还款协议》上盖章签字的主体只有原告兴欣诚贸易中心及被告贵阳风机厂,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主张的货款系原告兴欣诚贸易中心、高新欣诚贸易中心分别与被告贵阳风机厂、贵州远隆风机有限公司进行交易产生,四者之间的贸易往来,经原告兴欣诚贸易中心与被告贵阳风机厂统一进行结算,被告贵阳风机厂自愿承担全部货款的支付责任,庭审中,原告高新欣诚贸易中心认可《还款协议》中的货款均为原告兴欣诚贸易中心的货款,故本院认定原告高新欣诚贸易中心将其对被告贵阳风机厂及远隆风机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移给原告兴欣诚贸易中心。而被告贵阳风机厂就二原告给贵州远隆风机有限公司的供货进行统一结算,并出具《欠条》、《还款协议》,自愿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的行为,本院认定为被告贵阳风机厂自愿承担贵州远隆风机有限公司对二原告的债务,且该债务转让经债权人高新欣诚贸易中心同意。3、送货驾驶员覃亮的证明,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形式,出具证言的证人应当庭接受询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同一家族不同成员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贵阳风机厂系朱远隆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朱远隆同时担任贵州远隆风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原告长期给被告贵阳风机厂及贵州远隆风机有限公司供应钢材。2014年11月3日,经原告高新欣诚贸易中心与被告贵阳风机厂对账,确定贵阳风机厂欠原告高新欣诚贸易中心货款3522561.76元。2015年7月17日,经原告高新欣诚贸易中心与被告贵阳风机厂对账,被告贵阳风机厂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高新欣诚贸易中心钢材款3284561.76元。并承诺从2015年3月1日起按2分息计算利息。2016年3月18日,原告高新欣诚贸易中心与被告贵阳风机厂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贵阳风机厂欠原告高新欣诚贸易中心钢材款3284510.76元,约定付款方式为:从2016年3月1日起贵阳风机厂每月归还欠款10万元,如当月不能还款,所欠款累计按息1分计算,如能多还则不计息。贵阳风机厂承诺2016年最少还款100万元,2017年还120万元,逐年还清。上述货款均为二原告向被告贵阳风机厂及贵州远隆风机有限公司供货产生的货款。《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贵阳风机厂向二原告支付101万元。另查明,被告贵阳风机厂的投资人朱远隆已故,被告朱维静、朱维娴、朱维强、朱某系朱远隆的子女,朱远隆的财产尚未发生继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欠条、还款协议、发票等证实了二原告与被告贵阳风机厂及贵州远隆风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关系,被告也予以认可,应认定二原告与被告贵阳风机厂及贵州远隆风机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兴欣诚贸易中心与被告贵阳风机厂就二原告与被告贵阳风机厂、贵州远隆风机有限公司之间的供货进行统一结算并签订《欠条》、《还款协议》的行为,表明原告高新欣诚贸易中心将其对被告贵阳风机厂及贵州远隆风机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移给原告兴欣诚贸易中心,被告贵阳风机厂自愿承担贵州远隆风机有限公司对二原告的债务,且从二原告及被告与贵州远隆风机有限公司之间的联系可知,债权的转让通知了债务人,债务的转让也征得了债权人同意,故本院认为原告兴欣诚贸易中心据此向被告贵阳风机厂主张货款应该得到支持。但货款的支付应遵循《欠条》、《还款协议》的约定。《还款协议》签订的时间晚于《欠条》签订时间,故应该按照《还款协议》来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还款协议》约定,从2016年3月1日起贵阳风机厂每月归还欠款10万元,如当月不能还款,所欠款累计按息1分计算,如能多还则不计息。贵阳风机厂承诺2016年最少还款100万元,2017年还120万元,逐年还清”,按照该约定,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被告贵阳风机厂应该支付原告兴欣诚贸易中心货款100万元,而协议签订后,被告贵阳风机厂实际支付原告10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101万元是利息,但原告未提交被告付款依据证明被告是否未按协议约定逐月还款,且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得出的金额与101万元不符,故本院认定被告贵阳风机厂向原告支付的101万元系货款。剩余货款2274510.76元应该自2017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10万元,因被告支付原告101万元后,就停止向原告付款,故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1分息计算,根据日常交易习惯,1分息指的是月息1分,故自2017年1月起至2017年6月,被告贵阳风机厂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2745元。《还款协议》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10万元,故2017年6月之后的货款及利息尚未到支付期限,本院对未到期的债权债务不予处理。被告贵阳风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朱远隆系被告贵阳风机厂的投资人,朱远隆去世后,其财产尚未被继承,故原告关于被告朱维静、朱维娴、朱维强、朱某、苟琳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还款协议》中明确记载“以双方对账为准”,表明原、被告之间并未确定货款金额。本院认为,《还款协议》明确货款金额为3284510.76元,虽然记载了“以双方对账为准”,但被告并未提交双方事后又进行了对账的依据,在未重新对账的前提下,应认定《还款协议》中已经明确的3284510.76元为货款金额,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风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兴欣诚物资贸易中心支付2017年6月30日前的货款600000元、利息136470元,合计736470元;二、驳回原告贵阳兴欣诚物资贸易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贵阳高新欣诚物资贸易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30元,由原告兴欣诚贸易中心、高新欣诚贸易中心负担27144元,被告贵阳风机厂负担6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芳审 判 员 王 一人民陪审员 梁敏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