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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申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吴鹏飞、乔彩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鹏飞,乔彩红,吴勤祥,刘遂兰,吴钦梅,肖书明,肖书杰,肖光辉,孙聪玲,肖明杰,肖根杰,肖建林,肖广耀,李春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申7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鹏飞,男,汉族,1982年6月1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彩红,女,汉族,1976年2月1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勤祥,男,汉族,1950年10月1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遂兰,女,汉族,1949年10月2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钦梅,女,汉族,1949年2月9日出生。上述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男,汉族,1982年6月1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书明,男,汉族,1965年11月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书杰,男,汉族,1962年7月1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光辉,男,汉族,1988年3月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聪玲,女,汉族,1967年6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明杰,男,汉族,1968年2月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根杰,男,汉族,1970年7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建林,男,汉族,1967年11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广耀,男,汉族,1990年12月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春燕,女,汉族,1989年11月1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吴鹏飞、乔彩红、吴勤祥、刘遂兰、吴钦梅因与被申请人肖书明、肖书杰、肖光辉、孙聪玲、肖明杰、肖根杰、肖建林、肖广耀、李春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1民终1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吴鹏飞、乔彩红、吴勤祥、刘遂兰、吴钦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均未采取正当的、合理的方式解决纠纷,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对该后果双方均有过错,一二审法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本案5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肖建林、肖广耀责任承担及吴勤祥、刘遂兰误工费和乔彩红伤残等级鉴定问题,申请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吴鹏飞、乔彩红、吴勤祥、刘遂兰、吴钦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鹏飞、乔彩红、吴勤祥、刘遂兰、吴钦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艳凌审判员  徐国庆审判员  刘向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