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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5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艳华与陈民、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华,陈民,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闫志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5059号原告刘艳华,女,1981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曲海龙,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民,男,198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后田村。法定代表人李大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曙光,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文海,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志光,男,1979年4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西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7号商业网点A26号。负责人潘红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雁丽,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华与被告陈民、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被告闫志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华的委托代理人曲海龙,被告陈民,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曙光,被告闫志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雁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5日8时2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陈民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该车在城阳区和阳路富登嘉商务楼路口与被告闫志光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志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艳华不承担事故责任。鲁U×××××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鲁B×××××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闫志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97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护理费2648.96元(53715元÷365天×18天),误工费2648.96元(53715元÷365天×18天),假牙配置费32000元(800元×4颗×10次),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3628.73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民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陈民是肇事司机,鲁U×××××的车辆登记挂靠在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志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是鲁B×××××肇事车辆的司机及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同意在责任范围内合理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8时25分许,被告闫志光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和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登嘉商务楼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陈民驾驶对行的鲁U×××××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刘艳华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62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闫志光驾驶车辆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艳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牙外伤、上颌骨囊肿,住院13天。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再次到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于全麻下行颌骨囊肿摘除术,住院5天。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于2017年3月23日为原告出具病情介绍:××患者要求行外伤牙修复治疗,因患者外伤牙根尖区存在颌骨囊肿,需先行手术治疗摘除囊肿后再次实施修复治疗,故患者于2016-4-25入我科行手术治疗。”原告出院后还到该医院门诊检查,共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970.81元。被告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南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事发前在青岛市城阳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张按照青岛市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2648.96元(53715元÷365天×18天),误工费2648.96元(53715元÷365天×18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牙齿缺失后期修复费及使用周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8月2日作出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17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艳华本次外伤需配置假牙,假牙配置费用为每颗牙评定为600-800元(共4颗),每五年更换一次。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假牙配置费32000元(800元×4颗×10次)。另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U×××××号小型轿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名下。鲁B×××××号小客车的车主是被告闫志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后,被告闫志光为原告垫付12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2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闫志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艳华无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闫志光与被告陈民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闫志光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车辆车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作为鲁U×××××号的登记车主及被挂靠单位,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陈民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闫志光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民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闫志光为原告垫付120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及病情介绍,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3970.8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其护理费1990.84元(40370元÷365天×18天)、误工费1990.84元(40370元÷365天×18天)。考虑原告牙齿受损情况,本院支持其6次的假牙配置费19200元(800元×4颗×6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97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990.84元,误工费1990.84元,假牙配置费19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7712.49元。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330.8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330.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031.56元(4330.81元×70%),由被告陈民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299.24元(4330.81元×30%)。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假牙配置费及交通费共计23381.68元,未超出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部承担。被告闫志光为原告垫付的1200元,原告应予返还,由其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华经济损失33381.68元(由原告领取32181.68元,由被告闫志光领取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刘艳华支付保险理赔款303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闫志光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刘艳华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陈民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艳华经济损失129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刘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941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98元,由被告陈民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承担1493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