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执恢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小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小宝,赵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3执恢23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91412604E(1-1)。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爱武,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谢小宝,男,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被执行人:赵金明,男,1972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谢小宝、赵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泾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谢小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赵金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2960元由被告谢小宝、赵金明共同负担。然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谢小宝外出多年,其外出地址及联系方式均不详,被执行人赵金明身体长期患病。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财产线索。对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泾县人民法院(2008)泾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吴同斌审判员 胡银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巢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