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白光玉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多某,长某,白光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29刑终47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多某,男,藏族,生于1964年3月28日,文盲,农民,群众,甘肃省积石山县人,住积石山县。系被害人多某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长某,女,汉族,现年50岁,文盲,农民,群众,甘肃省积石山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多某母亲。原审被告人白光玉,男,汉族,生于1986年5月2日,中专文化,农民,群众,甘肃省积石山县人,住积石山县。无前科。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甘肃省积石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光玉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多某、长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甘2927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白光玉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多某、长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白光玉持证驾驶×××号三轮汽车载尚某、多某行驶至胡林家乡大庄村塌崖湾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乘客尚某、多某受伤后死亡、白光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7日,经甘肃省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号三轮汽车事故发生前转向装置、制动装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基本要求,该车转向装置、制动装置安全技术状况正常。2015年11月23日,经积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白光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尚某、多某无责任。2015年12月1日,经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尚某、多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016年5月3日,积石山县公安局民警将白光玉传唤到积石山县公安局。破案后,白光玉赔偿被害人尚某的各项费用72333元,赔偿被害人多某的各项费用2028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医学死亡证明、送达回执、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被告人白光玉的供述和辩解等。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光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作案后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已得到谅解,应酌定从轻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委托代理人再次提出的附带民事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白光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多某、长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多某、长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被告人量刑过轻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多某、长某所提上诉理由和意见,本院评判如下:本案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与原审被告人白光玉一方就被害人的赔偿事宜,在双方亲属、社长等人的见证、参与调解下,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收取了赔偿款,并出具了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谅解书。参与调解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一方的相关证人亦证实,其系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参与调解,并在征得原告人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人亲属一方签订调解协议。故可以证实上诉人对该调解协议是知情的,并由自己委托他人代为签订。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完成,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在无其他事实和理由发生变化和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自己对原调解协议不知情为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多某、长某的上诉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振荣审 判 员 马彦虎代理审判员 吴贵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