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5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蒋航珍与贾福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航珍,贾福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248号原告:蒋航珍,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坚俊,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福先,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山,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航珍为与被告贾福先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向被告贾福先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故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航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被告贾福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航珍起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洛克健身之江会所”承包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承包标的、承包期限、承包款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该协议,但被告自2015年8月开始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承包款。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洛克国际健身承包款支付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若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前仍未结清其拖欠的承包款的,则被告应向原告补缴十月、十一月的承包利润10万元。该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支付承包款35万元。2016年3月8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78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贾福先未支付承包款的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洛克国际健身承包款支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贾福先至今未支付承包款,根据支付协议的约定,被告贾福先应向原告补缴2015年10月份、11月份承包利润10万元。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贾福先依约支付原告10月、11月承包利润10万元。2、判令被告贾福先承担原告垫付的“洛克健身之江会所”11月份水、电费共计9701元。3、判令被告贾福先支付原告垫付的员工工资4000元。被告贾福先答辩称,本案原告的前两项诉请在(2016)浙0782民初386号案件中已经实体处理过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协议的最后一条实质是违约金条款,违约金在(2016)浙0782民初386号案件中被告已经抗辩要求降低,法院已经作出判决,水电费的问题在(2016)浙0782民初386号案件中也已经驳回,故第一、二项诉请已经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三项诉请是工资,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再进行劳动争议诉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蒋航珍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洛克国际健身承包款支付协议》(复印件)1份(原件在(2016)浙0782民初386号案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1月份的利润共计10万元。证据二,义乌市之江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垫付了被告承包期间的水、电费共计9701元的事实。证据三,施梦杰出具的说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垫付了被告承包期间应向员工支付的工资4000元的事实。被告贾福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0月、11月份利润的补交内容实质上就是违约金,违约金的问题在(2016)浙0782民初386号案件中已经实体处理了。证据二,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该份证据应当是证人证言,依法不应当采信。水电费应该有正规的发票,并且该问题另案中已经处理过了。证据三,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施梦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人的工资是否存在,是多少有待证实,并且主张的工资应当先经劳动仲裁。被告贾福先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浙078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请已经被该案实体处理过了。原告的代理人在该案中做了诉讼技巧。原告蒋航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在(2016)浙0782民初386号案件中原告是按照承包经营协议主张支付的承包款,该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是50万元,原告就该部分违约金向法院主张,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被告在12月前未结清承包款要补缴10、11月份的利润,是原被告另外达成的协议,与50万元的违约金不冲突,该条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原告主张2015年11月份的水电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二,该证明实属证人证言的范畴,在无客观凭据相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该说明系证人证言,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贾福先向原告蒋航珍承包经营洛克健身之江会所,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洛克健身之江会所”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承包日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总承包费用为176万元,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承包款12.58万元。被告需在每月16号之前付清当月的承包费用。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整。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洛克国际健身承包款支付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每月需支付承包款11万元,7月欠余款5万元,10月份和11月份只收房租费每月6万元,12月份六天免承包款,所以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6日为止的承包款共计39万元。由于被告代原告发放6、7、8、9月私教课时费共计18850元,故截止12月6日的承包款被告须再支付给原告371150元。被告承诺15号左右先支付原告10万元,12月7日所有余款结清。如果2015年12月7日所有款项没结清,需要把10月和11月承包利润补缴(利润每月5万元)。2015年11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款21150元,尚欠原告承包款35万元未支付。截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仍未结清承包款。2016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款50.32万元及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浙078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贾福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航珍承包款人民币35万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洛克国际健身承包款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于承包款金额、承包款支付方式以及逾期支付承包款的附加约定,其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成立有效。从上述支付协议内容上看,承包结算款39万元中2015年10月、11月仅计算了房租费每月6万元,原告对该两月的承包款共计10万元作出了放弃,但前提是被告应将所有承包款于2015年12月7日之前结清,故该支付协议中约定的如果2015年12月7日所有款项没结清,被告需要把10月和11月承包利润每月5万元补缴的条款系附条件的免债条款,现条件未成就,故被告的该债务不得免除,其仍应当支付原告10月和11月的承包款每月5万元。同时该支付协议的所有内容并不能反映出对2014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的《“洛克健身之江会所”承包经营协议》的违约责任已作出了变更,故被告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承包款10万元的诉请已在另案中进行实体处理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垫付的水电费9701元及员工工资4000元的诉请,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福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航珍2015年10月和2015年11月的承包款共计10万元。二、驳回原告蒋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蒋航珍负担274元,由被告贾福先负担2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巧梅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旭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