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03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与胡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胡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达县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525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杨柳小区巨林天下城1号楼1-2-3。法定代表人:罗川,系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34575540-9。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辉兵,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成,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31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与被告胡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6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辉兵、黎强,被告胡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成支付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5441.59元,并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938.34元,及利息2966.95元,逾期罚息309.73元(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共计49656.6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5日,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与被告胡成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富登川资服(2015)字第x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68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专属条款第3条约定贷款利息按月收取,利息总金额14227.12元;贷款期限超过6个月的按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每期应还款总额为3426.13元。第4.2条约定出现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及各项费用,并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05%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2016年1月起被告未按期支付到期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违反了贷款合同的约定义务。被告胡成未作答辩。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5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2、《贷款扣款计划表》;3、截至2017年5月24日胡成还款明细4、截至2017年5月24日胡成欠款明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乙方)与被告胡成(甲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富登川资服(2015)字第x号),约定1、贷款68000元;2、借款期限24个月,即2015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3、还款及费用:贷款利息按月收取,贷款期内利息总金额14227.12元;贷款期限超过6个月的按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每期应还款总额为3426.13元;4、出现甲方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甲方偿还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款等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并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05%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5、合同签订地达州市达川区。发生争议需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6、其他约定:通知送达。根据本合同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包括但不仅限于欠款催收函、解除合同函以及法院诉讼相关文书、法院判决书、执行文书等,发往本市市内的,发出后第二日视为送达。合同签订后,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按约定指定账户向胡成发放贷款68000元。2016年1月起胡成未按期支付到期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胡成应偿还本金45441.59元,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938.34元、利息2966.95元,逾期罚息309.73元(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共计49656.61元。本院认为,一、2015年11月25日,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与被告胡成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胡成发放了贷款,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胡成从2016年1月起未按期支付到期贷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合同约定“出现甲方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甲方偿还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款等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合同解除后胡成应当偿还本金45441.59元,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938.34元、利息2966.95元,逾期罚息309.73元(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共计49656.61元;三、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按时提交相应票据,按照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胡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本金45441.59元、提前还款违约金938.34元、利息2966.95元、逾期罚息309.73元(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共计49656.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被告胡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龙桂梅审判员  陈 昊审判员  郝 灿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 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