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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旭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旭,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人胡旭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曲凡,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旭及其辩护人王曲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旭为牟取私利,明知杭某某向其出售的电瓶车是赃物,仍予以收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5起,共收购5辆电瓶车,合计价值人民币6235元。被告人胡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赔偿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旭明知是犯罪所得,为牟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旭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胡旭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胡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经向各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旭为牟取私利,明知杭某某向其出售的电瓶车是赃物,仍予���收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5起,共收购5辆电瓶车,合计价值人民币623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3日中午,杭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X号老高力电工值班室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该处的新世纪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925元。后杭某某将窃得的电瓶车销售给被告人胡旭,被告人胡旭明知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2.2016年2月7日晚,杭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四季新城XX栋X单元南侧的墙边,窃得被害人许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110元,后杭某某将窃得的电瓶车销售给被告人胡旭,被告人胡旭明知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3.2016年2月18日下午,杭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江动厂东舍X号楼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2停放在该处的尼科尼亚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710元,后杭某某将窃得的电瓶车销售给��告人胡旭,被告人胡旭明知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4.2016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杭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澄达东景苑X号楼楼梯口处,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小刀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450元,后杭某某将窃得的电瓶车销售给被告人胡旭,被告人胡旭明知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5.2016年3月4日晚,被告人杭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盐南新村*区XX幢X单元楼道口,窃得被害人熊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瓶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040元,后杭某某将窃得的电瓶车销售给被告人胡旭,被告人胡旭明知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胡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旭当庭亦予以供述,并有证人杭某某、左某某等人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经过和制作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出具的赔偿情况说明、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旭明知是犯罪所得,为牟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旭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旭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先行羁押的20日已折抵刑期20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露露人民陪审员  钟璟玲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储茂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