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1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泽伟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1刑初63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泽伟,男,生于1974年1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2017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泽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泽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泽伟饮酒后驾驶川XXXX**号小型轿车,从拣银岩社区“丫丫火锅店”沿国道212线向元坝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212线0833KM+100M处(小地名:元坝电管站路口),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民警例行检查时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现场使用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被告人王泽伟拒不配合。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两管各3ml(1管编号M310579,2管编号M249309),后将其中一管(编号为M310579)血样送至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经该所以广公物鉴酒检字【2017】253号检验报告检验:所送编号为M310579的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9.4mg/100ml。以上鉴定意见经送达被告人王泽伟,其未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人王泽伟准驾车型B2E,有效期至2023年10月8日。长安牌川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王泽伟,机动车状态:违法未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泽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情况、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辨认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泽伟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通过对被告人王泽伟静脉血血样的检测,被告人王泽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4mg/100ml,已达到醉酒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泽伟在被查获时拒绝配合检查,属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行为,认定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泽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雨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