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厉复霞、刘加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厉复霞,刘加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厉复霞,女,汉族,1974年1月27日出生,居民,住日照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加友,男,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居民,住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亮,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厉复霞因与被上诉人刘加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3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厉复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加友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刘加友主张起因是厉复霞欠村里的租赁费,事实上上诉人不欠;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加友对自身和厉复霞的损害结果应负全责。刘加友身为基层支部书记,自己携带斧头带领众人威胁上诉人,处理群众工作方法不妥当,导致涉案矛盾升级,存在直接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3、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证人无正当事由不出庭作证,在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被上诉人在法定时限内提出过处理纠纷的请求,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违反了有关规定。刘加友辩称:1、厉复霞是否拖欠村委租赁费不是其侵害被上诉人健康权的理由,无论是否拖欠,上诉人都不能无故殴打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作为村委负责人出面处理村集体合同有关事务,上诉人无故殴打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被上诉人出院后,多次找村委、镇委有关领导协调处理此事,有证人金某及两位镇委领导的证人证言,已经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4、退一步讲,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脑震荡,被上诉人近年来时常头疼,被上诉人一直持续治疗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保留继续追究上诉人相关费用的权利。刘加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厉复霞赔偿刘加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809.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厉复霞的丈夫系刘波。2013年1月6日下午,张某甲、凌某甲等人从其他村庄为刘波修理厂架设电线,占用岚山区巨峰镇刘家庄村的土地。刘加友作为岚山区巨峰镇刘家庄村的负责人来到现场,以刘波拖欠本村土地承包费为由阻止架设电线,厉复霞到达现场用拖把和斧头殴打刘加友。经公安机关调查,对厉复霞因故殴打刘加友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依法对厉复霞作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刘加友受伤后,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肘部、右手拇指)等。刘加友主张其与厉复霞个人之间并无直接矛盾,刘加友系作为村集体负责人出面阻止厉复霞家的修理厂占用村集体土地架设电线与厉复霞发生纠纷。在纠纷发生后,刘加友每年多次找到岚山区巨峰镇分管该村集体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此事。厉复霞对此予以否认。刘加友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两份书面证明,厉复霞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刘加友的住院损失,一审法院依照其提供的证据和伤情实际,分别确认如下:1.住院医疗费10553.3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证实,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不超过有关规定标准,刘加友主张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3刘加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和收入来源,刘加友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收入标准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计算,误工期间根据其伤情参照有关规定结合其住院期间支持31天,误工费支持1009元;4.护理费每天50元不超过有关规定标准,刘加友主张30天护理费予以支持为15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062.3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刘加友与厉复霞个人之间没有矛盾,刘加友是作为岚山区巨峰镇刘家庄村村委负责人出面处理与本村村集体有合同争议的事务而与厉复霞发生纠纷。厉复霞以斧头等殴打刘加友造成刘加友受伤,刘加友系因履行村集体管理职责过程中受伤,之后其每年多次找到岚山区巨峰镇有关领导协调处理,符合常理,且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刘加友持续向上级政府部门提出处理纠纷的请求,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厉复霞以刘加友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厉复霞因故使用斧头等殴打刘加友造成刘加友受伤,无证据显示刘加友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厉复霞应当对刘加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厉复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加友各项损失共计14062.30元;二、驳回刘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厉复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元,由厉复霞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和答辩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为证明其不欠岚山区巨峰镇刘家庄村民委员会的租赁费,共提交了三份证据,一是借条一张,以证明金某甲于2007年11月14日借到现金5000元,二是收款凭证一份,内容为交款人刘波,时间2007年11月14日,收款项目借款5000元,备注栏金某甲、刘加友、金某乙签名。三是吕某甲书写的书面证明。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均是个人借款,与村委无关。上诉人还提交住院病历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致上诉人住院治疗支出120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为证实其被被上诉人殴打造成近年来时常头疼并一直持续治疗中,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其提交门诊病历、日照市中医医院CT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各一份,上诉人质证认为,这都是近期做的,上诉人并不认可。一审中,刘加友主张,看见张某甲、凌某甲等人为刘波修理厂架设电线,占用岚山区巨峰镇刘家庄村的土地架设电线,因刘波拖欠本村土地承包费,便出面阻止,张某甲、凌某甲等人不听劝阻,刘加友回家取一把斧头并召集本村干部到现场阻止施工,张某甲、凌某甲等人才停工。闻讯被停工后,厉复霞手持拖把赶到现场,与刘加友发生纠纷。本院认定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对纠纷的发生是否负有过错以及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刘加友在一审中的陈述,自认了“在劝阻张某甲、凌某甲等人停工不成后,回家持斧头赶到现场进行制止”的事实。被上诉人刘加友作为村委干部,工作方式方法明显不当,对双方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厉复霞赶到现场后,张某甲、凌某甲等人已经停工,厉复霞仍用自己携带的拖把以及刘加友放在木墩子上的斧头击打刘加友,致刘加友受伤并住院治疗,厉复霞应负主要责任。刘加友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减轻厉复霞的侵权责任,本院酌定刘加友自负20%,厉复霞承担80%。厉复霞上诉主张其不欠村委的租赁费,并提交了三份证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厉复霞是否拖欠村委租赁费不是其侵害被上诉人健康权的理由,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但上诉人厉复霞关于被上诉人刘加友对纠纷的发生负有过错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无证据显示刘加友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厉复霞应当对刘加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妥,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刘加友主张,纠纷发生后,每年多次找有关领导协调处理此事,提供了吕某、费某某两份书面证明,并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证人吕某、费某某两份书面证明以及证人金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二审中被上诉人刘加友提交了门诊病历、日照市中医医院CT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证实了被殴打后造成近年来时常头疼并一直持续治疗中的事实,上诉人厉复霞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刘加友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厉复霞关于被上诉人刘加友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厉复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3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3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厉复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加友各项损失共计11249.8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3元,由上诉人厉复霞负担98元,被上诉人刘加友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上诉人厉复霞负担122元,被上诉人刘加友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义宽审判员 刘玉玉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永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