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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更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永东滥用职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永东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829号罪犯黄永东,又名黄超,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鲁山县人。2002年7月至2010年12月31日任鲁山县煤炭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11年10月31日任鲁山县煤炭局党组书记局长。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鲁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黄永东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1月8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黄永东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百军、李萍,河南省郑州市监狱指派干警李陇豫出庭履行职务,证人陈某、张某、李某等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2009年9月,鲁山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下发文件,决定对全县地方煤矿实施停产整顿。鲁山县融宁丰煤业有限公司属于技改复工矿井,属停产整顿矿井范围。黄永东等未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管理职责及安全检查,致使该公司在停产整顿期间从事非法生产。12月17日,黄永东、谷三国在明知该公司属停产整顿矿井,不符合火工品供应条件,仍违反规定为该公司开具“鲁山县乡镇煤矿火工用品供应通知书”,同意向该公司供应炸药3936公斤、雷管15000枚,为该公司继续进行非法生产提供了必要条件。导致该公司在12月22日进行非法生产过程中,由于电缆老化引发火灾事故,造成24名矿工遇难,直接经济损失2040.1485万元。黄永东对事故不报、瞒报,并授意他人对事故隐瞒,致调查、处理工作延误,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二、2007年至2009年中秋节及春节间,黄永东利用分管煤炭安全生产的职务便利,收受煤矿经营者王某勇等三人现金共计42600元,用于个人开支。2017年3月15日退缴赃款42600元。罪犯黄永东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5年8月,2016年1月、5月、10月,2017年3月共获得表扬五次。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共有3次半年评审鉴定,分别为优秀、优秀、优秀。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罪犯陈述、认罪悔罪书、证人陈某、张某、李某证言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黄永东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永东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8年8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楚绍京审判员  杨彦浩审判员  董忠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