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8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仁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罗元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华,罗元明,张传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8071号原告:刘仁华,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克洪,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雅兰,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元明,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传静,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源西路15号1-5、5-9、5-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902873708M。负责人:许大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贝妮,女,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仁华与被告罗元明、张传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华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6128.8元,其中医疗费1165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90元、鉴定费240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7时12分,罗元明驾驶车牌号为渝某的小型客车,沿东城大道从巴南区界石镇往华南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华南城南方阻燃厂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刘仁华相撞,造成渝某的小型客车受损、刘仁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元明负主责,刘仁华负次责。被告罗元明辩称,原告是我请人护理,护理费我都给了护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我出的,出院后给了原告500元,医药费是我垫付的。被告张传静辩称,同意罗元明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辩称,我司承保该事故交强险,我司垫付了10000元,是直接垫付给刘仁华本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7时12分,罗元明驾驶车牌号为渝某的小型客车,沿东城大道从巴南区界石镇往华南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华南城南方阻燃厂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刘仁华相撞,造成渝某的小型客车受损、刘仁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刘仁华在重庆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0682.05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外,余款由被告罗元明支付。住院期间,由原告家属护理2天,其余时间由被告雇请护工,伙食费由被告支付。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罗元明负主责,刘仁华负次责。2017年2月15日、4月13日复查费用1165元。经交巡警委托,原告目前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专科检查费250元。渝某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传静,张传静系罗元明儿媳。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0682.05元、复查费用1165元;住院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院外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误工费12000元,依诉请;残疾赔偿金59220元,依诉请;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150元(含专科检查费),合计115017.05元,其中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7947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交强险外医药费20682.05元、复查费用1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2150元;总计25547.05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0437.64元,与被告罗元明已支付的医药费2068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护理费1900元、给付的500元总计24132.05元相品迭,余额3694.41元在应给付原告的交强险赔偿中支付给罗元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原告刘仁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75775.59元(与被告罗元明垫付款已品迭);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罗元明垫付的3694.41元;三、驳回原告对刘仁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张传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本院减半收110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100元,原、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秀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孔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